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129號
PCEV,111,板小,3129,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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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129號
原 告 林偉嘉
被 告 楊兆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2日辦理新北市永 和區民生路46巷「北城玫瑰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交 接時,原告有將總幹事管理之重要文件資料、社區鑰匙及感 應卡全數移交被告,並經被告在移交清冊上簽名,詎被告竟 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110年3月8日、110年4月6日 ,向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張麗玲、管理委員會員工王明 玉、曾任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趙克明、社區住戶林頎等人,不 實陳述原告「沒有辦理移交」、「沒有把鑰匙交回辦公室」 、「很多資料都弄不見」、「之前都沒有交接」等語,足以 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說交接不完全,而非全未交接,亦無侵害名 譽之主觀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 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審卷宗審閱屬實,被告於刑事案件亦 自陳有為上揭言語,並自承犯誹謗罪,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害名譽權事實為真實,被告於 本件民事訴訟空言爭執,咸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述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 17,500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退休,擔任警衛,每月薪 資及退休金約5萬多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 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 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並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



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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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