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李志道
被 告 林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8日9時30分,駕 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被告騎乘N36-555號普通 重機車轉向時疏於注意安全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車廠評估維修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44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互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系爭車輛修理費1659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經核為修復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求被告給付1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