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5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管禮
被 告 林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6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路○○○○○○○路000號時,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游昆潔所有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9,524元(含工資含塗料15,013元、零 件24,511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車僅是輕微碰撞,現場看不出損傷,原告所提 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之損害情形無從判別係因系 爭事故所造成,不能認係實際損害之金額,又我與車主游昆 潔於事故當場以5,000元賠償總額達成和解,游昆潔其餘權 利已因和解成立而消滅,原告代位求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6時4分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 北市○○區○○路○○○路○○○○○○○路000號時,與同向前方原告所 承保游昆潔所有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52頁)及監視器錄影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游昆潔有無成立和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 ⒉依證人游昆潔於系爭事故當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發生 車禍後,被告及其友人表示先給我5,000元,我回說我不知 我的車要修多少錢,這5,000元多退少補,被告說好,雙方 就各自離去,當時我說這5,000元多退少補是指若實際修車 費用多於5,000元,被告應補足不足部分,我也會要求被告 賠償不足部分,並未放棄請求被告賠償不足部分的權利,若 實際修車費用少於5,000元,我則應將多出部分還給被告, 當時我未曾表示就算我的車實際修車費用超過5,000元我也 同意不請求被告賠償不足部分,雙方亦無談到不論我的車實 際修車費用若干雙方都同意以5,000元解決這件車禍紛爭的 事,所以並不是被告給付這5,000元就解決這件車禍紛爭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及在場證人鄭安哲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游昆潔並無表示就算他的車實際修車費 用超過5,000元他也同意不請求被告賠償不足部分,雙方亦 未談到不論游昆潔的車實際修車費用若干雙方都同意以5,00 0元解決這件車禍紛爭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 頁),可知當時游昆潔雖有收受被告賠償之5,000元,但並 無讓步而以該5,000元終局終止解決紛爭並拋棄其他權利之 意思,該5,000元自僅屬賠償總額之一部給付,非可謂游昆 潔與被告已成立和解,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條所明定。依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因我有 吃感冒藥感覺頭暈,我起步行駛,就與前方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同向前方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被毀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被毀損既係因被 告於駕車使用中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 主張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524元(含工資 含塗料15,013元、零件24,511元),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審之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送車廠檢視評估車損之修復項目及 費用,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具時間之緊密關連性,系爭估價 單所示之修復項目,亦核與系爭車輛之撞擊部位大致相符, 且事故車輛因事故造成受損之部位及零件,本需待專業修復 人員詳為檢視評估後始能斷定,足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39 ,524元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徒以系爭事故當下 個人目視結果質疑系爭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與系爭 事故間之關連性,要非可取。
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推定15日)出 廠(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期間應以6月 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9,989元,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含塗裝費用15,013元,合計35,002元,扣除被告已 賠償游昆潔之5,000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0,00
2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2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11×0.369×(6/12)=4,5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11-4,522=19,9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