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林佳綺
被 上訴人 許志清即益清家禽行
施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
人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
後,按上訴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
。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