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1541號
PCEV,111,板小,1541,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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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王秉浤
被 告 程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
原告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本件機車),確實受 有如卷附報價單(本院卷第29頁)的損害。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
㈠、本件機車車損是否由被告所造成?
㈡、若本件機車車損是由被告所造成,被告應該負擔的賠償範圍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機車車損,原告未詳實舉證係被告所造成,說明如下:1、證人黃明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糾紛是民國110年8月 25日,我在110年9月2日有去處理,被告當時承認有不小心 碰到原告的車輛,但沒有說到賠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6- 88頁),另本院勘驗證人所提出的光碟(內容詳見附表)後, 勾稽勘驗內容及證人所述,仍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碰倒原告 的本件機車,但到底是如何碰倒?是否受損?本件機車的哪一 面受損?受損程度如何?等情,均仍無從透過勘驗內容及證人 所述得知,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2、再者,原告主張車禍的發生時點係110年8月25日,然其所提 出的報價單,上面所顯示的報價日期為110年9月2日,與車 禍發生時已經相隔超過1周,則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排除 本件機車的車損是因為其他事由所導致。
㈡、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詳實舉證本件機車的損害係由被告所造 成,故法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
光碟時間110 年9 月2 日16:40:54時,被告騎機車回到證人及原告所在的位置,對著警員稱:我不小心碰一下他的車子,後來又稱說:給他翻倒,他就報警。原告帶領證人到樓梯間說明情況時,被告一直在後方陳述,有聽到被告說給他扶起來就好了,原告對證人說左手把及左車殼有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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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