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國簡字,111年度,1號
PCEV,111,板國簡,1,2022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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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曾信友

被 告
即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俊堯為被告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 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而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6月13 日由陳營富變更為陳俊堯,有交通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5 5頁),並據陳俊堯於111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53頁),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依 首開說明,陳俊堯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本院裁定之,爰依法 裁定准由陳俊堯為被告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 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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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