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劉濠嘉
被 告 洪唯耕
訴訟代理人 洪永沛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9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8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由 永和往板橋方向行駛,因未依號誌指示即闖紅燈,在行駛至 待轉區左轉光環路時,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由永和 往板橋方向駛至,致原告反應不及,兩造騎乘車輛發生撞擊 而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1至11根肋骨骨折合併 連枷胸及氣血胸、左側肺挫傷、右側第1及第2肋骨骨折、左 肩胛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脾臟及肝臟撕裂傷、 顴骨及鼻骨顏面骨折、右眼窩骨折、雙眼右側偏盲、器質性 情感徵候群、8根或更多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並入住加護病房多日且受多次病危通知, 復健休養迄今業已1年多,目前仍兩眼右側同側半盲、左腦 視神經通道損傷及左肩活動度彎曲60度、伸展20度且終生無 法恢復,迄今仍無法回到職場正常上班,亦造成一輩子永久 之後遺症。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亞東醫院新臺幣(下同)524350元。 輔大醫院350元。
臺大醫院250元。
新泰醫院1076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3960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1433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每月工資45000元,受傷期間即1年2月無 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41200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7萬元。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因原告受有雙眼視野半盲,失能等級為10 級,左肩關節運動障礙,失能等級為11級,合併共計失能等 級為10級,而失能等級第一級級距約百分之7.69,等級10級 則約喪失百分之46.14,此部分受有0000000元(計算式:450 00元x12月x46.14%x20.183445即霍夫曼34年係數=0000000元 )之損害。
⒎其他預估費用部分:亞東醫院預估整形費用22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 苦,因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綜上,共計為00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民法第184條規定,緣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22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環路2段路口時,當時 號誌是紅燈,被告先行騎至機車待轉格,等待光環路2段之 交通號誌轉綠燈時,就往光環路2段的方向行駛,起步前有 向左方査看,立即遭到違規之原告超速且闖紅燈撞擊被告騎 乘機車之左前方,致被告受有下背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 合併擦傷及騎乘機車受損。被告雖有闖紅燈之事實,惟此部 分僅屬行政上之交通違規,且被告是先行騎到待轉區,等待 光環路2段的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才往光環路2段方向行駛 ,被告並不是直接紅燈左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之 情形。
㈡依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2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 因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之110年度偵 續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本件被告於上開路口闖紅燈後 ,係先行駛至右側之機車待轉區,迨光環路2段之行向號誌 顯示綠燈後,往光環路2段之方向繼續行駛之際,始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此有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以及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足見本件被告
並非闖紅燈後逕行左轉,而係在機車待轉區内,等待光環路 2段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允許直行後,於啟駛之際,始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故被告闖紅燈之前階段行為,核與本件車禍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意見,未 能區分本案事實,即以被告闖紅燈之前段行為認定被告為肇 事原因,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容難採納。」,對於造成 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之原因,實為原告闖紅燈又超速,本件 事故發生路段行車限速為50公里,惟據被告目測原告行車時 速應超過80公里以上,致原告騎乘機車碰撞到被告騎乘車輛 後,系爭機車離碰撞地點20公尺以上,原告身體並騰飛撞擊 到號誌欄杆以致於受有體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他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交通監視器 錄影檔案晝面可證,可見原告所稱之傷害造成原因與被告無 涉。
㈢又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一)經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 影,將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簡敘如下:(1)當日22時25分23 秒,被告於上開路口闖紅燈後,係先行駛至右側之機車待轉 區(環河西路3段往板橋行向號誌:紅燈,光環路2段行向號 誌:紅燈);(2)當日22時25分24秒,被告駛入環河西路3段 右側之機車待轉區並緩慢前行、仍在待轉區內(環河西路3段 往板橋行向:紅燈,光環路2段行向號誌:綠燈);(3)當日2 2時25分25秒,被告駛入環河西路3段右側之機車待轉區並緩 慢前行、仍在待轉區內,告訴人沿環河西路3段往板橋方向 行駛,闖越紅燈後,自畫面右方出現(環河西路3段往板橋行 向:紅燈,光環路2段行向號誌:綠燈);(4)當日22時25分2 5秒,被告往光環路方向行駛,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擦撞地 點在待轉區邊緣(環河西路3段往板橋行向:紅燈,光環路2 段行向號誌:綠燈)等情;足見本件被告並非闖紅燈後逕行 左轉,而係在機車待轉區内,等待約2秒鐘待光環路2段行向 號誌顯示綠燈允許直行後,於起始之際,始與闖紅燈之告訴 人在待轉區邊緣發生碰撞,縱認被告於當日22時25分24秒至 22時25分25秒間,騎乘機車在待轉區内緩慢前行,然被告人 車既在待轉區内,其騎乘機車於待轉區内緩慢前行之行為即 與告訴人闖紅燈與其檫撞之結果無涉,亦堪認告訴人於偵查 中指訴其行向號誌是黃燈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闖紅 燈之前階段行為,核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二)又 被告既於機車待轉區內,等待光環路2段之行向號誌顯示綠 燈允許直行後,始往光環路2段之方向繼續行駛,被告此一 後階段行為,並無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過失行為,亦難苛求被告得預見左側將有違規闖紅燈之
告訴人駛至,本件實難認被告於見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後前行 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告訴人 於上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直行且未注意被告之 車輛動態,始肇生本件車禍,尚難將此不利結果,歸由被告 承擔。」。
㈣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另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除 醫療費用外,其餘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及勞動力減損等項目,均缺乏客觀之證據,難以作為賠償請 求之範圍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如下:(1)當日22時25分23秒,被告於上 開路口闖越紅燈後,係先行駛至右側之機車待轉區(環河西 路3段往板橋行向號誌:紅燈,光環路2段行向號誌:紅燈) ;(2)當日22時25分24秒,被告駛入環河西路3段右側之機車 待轉區並緩慢前行、仍在待轉區內(環河西路3段往板橋行向 :紅燈,光環路2段行向號誌:綠燈);(3)當日22時25分25 秒,被告駛入環河西路3段右側之機車待轉區並緩慢前行、 仍在待轉區內,告訴人沿環河西路3段往板橋方向行駛,闖 越紅燈後,自畫面右方出現(環河西路3段往板橋行向:紅燈 ,光環路2段行向號誌:綠燈);(4)當日22時25分25秒,被 告往光環路方向行駛,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擦撞地點在待轉 區邊緣(環河西路3段往板橋行向:紅燈,光環路2段行向號 誌:綠燈)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被告所提該署10 9年度偵字第28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被告 並非闖紅燈後逕行左轉,而係在機車待轉區内,等待約2秒 鐘待光環路2段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允許直行後,於起始之際 ,始與闖紅燈之原告在待轉區邊緣發生碰撞,縱認被告於當 日22時25分24秒至22時25分25秒間,騎乘機車在待轉區内緩 慢前行,然被告人車既在待轉區内,其騎乘機車於待轉區内 緩慢前行之行為即與原告闖紅燈與其擦撞之結果無涉,故被 告闖紅燈之前階段行為,核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既於機車待轉區內,等待光環路2段之行向號誌顯示 綠燈允許直行後,始往光環路2段之方向繼續行駛,被告此 一後階段行為,並無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形,尚難遽認被 告有何過失行為,亦難苛求被告得預見左側將有違規闖紅燈 之告訴人駛至,本件實難認被告於見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後前 行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之意見,未能區分本案事實,即以被告闖紅燈 之前段行為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
容難採納。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