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318號
PCEV,110,板簡,318,202211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王秋梅


被 告 黃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
9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20時10分,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出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行兩車道行駛,致與同向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王彭月琴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顳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左側大腿骨(左側近端股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原告當時配戴穿著 之安全帽及雨衣亦因此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支 出醫療含診斷證明費用新臺幣(下同)12,548元、復健海綿 費用200元、交通費用4,67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69,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24,000元、安全帽與雨衣財物損失2,280 元及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8,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及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應負一半肇事責任,又 原告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中高鐵票及部 分計程車費用部分實無理由,請求安全帽與雨衣財物損失部 分則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過失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跨行兩車道行駛, 致與同向原告所駕駛王彭月琴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被毀損等事 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審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 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 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被告 自應依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含診斷證明費用、復健海綿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含診斷證明費 用12,548元及復健海綿費用20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宇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9頁 、第58頁、第59頁),經核該等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 復健或損害證明有關,被告對原告請求復健海綿及診斷證明 費用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含診斷證明費用12,548元及 復健海綿費用200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良於行,致支出往返就 醫或復健之交通費用4,670元,雖提出108年11月21日、108 年11年22日、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4 日、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1日、109年 1月28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09年1月26日高鐵車票等為證( 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4頁),然原告並未 舉證前揭日期有實際往返就醫或復健(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 收據記載之就醫或復健日期不符),亦未證明高鐵車票與系 爭傷害間之關連性,尚有1紙計程車乘車證明未載有日期( 見本院卷第64頁),難謂與系爭傷害之就醫或復健有關,不 能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 交通費用4,670元,要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10月31日急診即入院 ,同日轉至加護病房,於108年11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 8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後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 衡之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顳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左側大 腿骨(左側近端股骨)骨折,足認原告於普通病房住院10日 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看護,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 看護費用為2,000元、出院後每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尚屬合 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3,000元(計算式:102,000元+3 01,1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 作,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6月1日亞病歷 字第1110601011號函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7 頁),足認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起日依原告主張)至108 年11月10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休養不能工作,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於108年11月1日 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均留職停薪未支薪,有振浩科技有限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該公司111年5月16日函可考(見 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請求3個



月又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93,333元(計算式:328,000元+1 /32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修復費用:
①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 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被毀損,而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彭月 琴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據提出車禍權利同意讓 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該讓渡書已提示交付被告收 受(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已 經王彭月琴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開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②系爭車輛因被毀損致支出修復費用2,300元,且修復費用均為 零件費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估價單 可按(見附民卷第60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系爭車輛於106年 7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至系爭 事故時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4月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4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支出系爭事故之鑑定費用1 ,500元,有郵政匯票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審之倘無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此費用之支 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費用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 元,尚屬有據。
⒎安全帽與雨衣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安全帽與雨衣因系爭事故被毀損,未提出該等物品 因系爭事故被毀損之證明,則原告請求安全帽與雨衣財物損 失2,28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於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10日住院,出院後醫師囑言 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且應避免負重行走,有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足 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任行政專員,現無工作,被告學 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從事打零工、 快遞工作,月薪約3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 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 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 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⒐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312,48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 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 ,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 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 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



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行兩車道行駛之過失 ,但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有刑事判決 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足見原告之 行為亦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 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50%之過 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312,488元,按過失比例酌減50%後,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156,244元。
㈣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 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44,328元,有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1年9月19日補償發字第11 1100508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依上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額扣除,經扣除該 補償金全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1,916元(計 算式:156,244元-44,328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916元,及自109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0.536=1,2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1,233=1,067第2年折舊值 1,067×0.536=5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7-572=495第3年折舊值 495×0.536×(4/12)=88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5-88=40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