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150號
原 告 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富鎮
被 告 凃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經合法選任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民事起訴狀、最近一次推舉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規定。又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公 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原告為管理委員會 ,並無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得為訴訟行 為,原告起訴時以秦毓為法定代理人,而秦毓雖為板橋雙 十金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8年10月19日108年 度第3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通過當選之暫代管 理負責人,然系爭社區之規約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 自當年11月1日起至翌年10月31日止,為期一年,有系爭 社區之規約存卷可稽,則秦毓之任期則已於109年10月31 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視同解 任,秦毓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又原告雖以111年3月9日民事補正暨陳報二狀,由鍾富鎮具狀承受訴訟。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參與會議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倘欠缺此項要件,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般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特別決議列舉明定事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系爭規約附卷可考。系爭社區雖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第3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99人,區分所有全總計10246.22平方公尺,而該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計16人,出席區分所有全比例佔全體區分所有權17.82%,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定額,故於110年12月18日召集第3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16人,出席區分所有全比例佔全體區分所有權16.92%,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定額,有系爭社區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自屬不成立。因此,鍾富鎮雖為110年12月1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舉之管理負責人,然其選任既然有瑕疵,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擔任管理負責人之資格既有瑕疵,原告即有補正之必要。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