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3155號
PCEV,109,板簡,3155,2022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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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55號
原 告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王秋禪
黃國雄
王純青
陳美玲
黃明棋
劉月鳳

楊崇斌
王順民
黃水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崇敬

黃若琦
被 告 王滋林

王泰基

王泰峰
王泰烈

呂舜正
呂佳慧
游王久代
王麗榕
王麗坤

王婷(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王泰祥(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王泰東(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張啓靖(即王學林之繼承人)


王泰欽(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王泰宗(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王淑惠(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王瓊林之繼承人)



陳淑真
陳遠斌


王淋
王仟金
王敬業
王淑玲
王保林

王美惠

王美容
王美君

王美滿

王美堅
王泰鏈
王元明
王泰雄
王麗麗

范秋雲


王林生

王林鑛
柯耀明

柯皓銘

柯宏樹
柯文三

柯煜仁
柯延昌

吳素貞

楊啟煜

楊啟逸
楊天送
楊天賜

楊元鍊
楊元郎

楊啟銘
楊啟芳

楊宗明
楊健志
吳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應就被繼承人王瓊林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應就被繼承人王學林所 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9.55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秋禪黃國雄王純青、陳美玲、劉月鳳、楊崇 斌、王順民黃水生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王婷、王泰祥、王泰 東、張啓靖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 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泰鏈、王元明、王泰雄、王 麗麗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柯耀明柯皓銘柯宏樹柯文三柯煜仁柯延昌吳素貞楊啟煜楊啟逸、楊 天送、楊天賜楊元鍊楊元郎楊啟銘楊啟芳楊宗明楊健志、吳小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9.5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王瓊林業已 過世,由繼承人即被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繼 承;共有人王學林業已過世,由繼承人即被告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繼承,前述之繼承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得一併訴請前述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關於分割方案之說明:
⒈系爭土地為尚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目前全部由被告黃 水生以圍籬圈圍並種植雜木等作物及興建若干鐵皮屋。 ⒉系爭土地南側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僑中段54 7-3地號等三筆土地乃審議中「擬定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更新單元範圍,而 上開大觀段223、221-1地號及僑中段547-3地號等三筆土 地之共有人,絕大多數與系爭土地相同。又上開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之消防救災活動空間,經檢討後係安排於附圖2 所示黃色之範圍,該等消防救災活動空間均在附圖1編號A 及編號D部分之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23-1A及223-1 D所示)。為配合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執行,原告與 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初步同意將附圖1編號A及編號D部分 之土地分割由同意之部分共有人共有,用以闢建道路並作 為消防救災活動空間。至於部分尚未簽屬前述都市更新計



畫之同意書,部分另有租賃糾紛之部分,則另分割處理。 爰就附圖1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308.26平方公尺,即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23-1B部分)由被告王秋禪黃水生依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共有;附圖1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 積:96.33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23-1C部分) ,由被告柯文三柯皓銘柯耀明依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並聲 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水生部分:系爭土地已經歸類為道路徵收用地,不需 要再進行分割。且被告黃水生的部分是375減租的土地應該 先解決,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並沒有經過協調,也沒跟被 告作出說明,如果真的要分割,沒有經過協調的情況下,被 告方會擔心是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黃明棋部分: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分案。 ㈢被告陳美玲部分: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分案。 ㈣被告王滋林部分:系爭土地的公同共有,在66年9月30日土地 登記的的時候,已經依照繼承分割協議分別共有,應依協議 而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王美堅部分: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分案。 ㈥被告柯文三部分:不清楚分割跟不分割的差別,也不是很清 楚本件原告的請求,需要跟家人確認以後,才能表示意見。 ㈦被告王秋禪黃國雄王純青劉月鳳楊崇斌王順民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 麗榕、王麗坤、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 美滿王泰鏈、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范秋雲、王林生 、王林鑛柯耀明柯皓銘柯宏樹柯煜仁柯延昌、吳 素貞楊啟煜楊啟逸楊天送楊天賜楊元鍊楊元郎楊啟銘楊啟芳楊宗明楊健志、吳小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王瓊林王學林 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分別於103年5月28日、107年4月 22日死亡,被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王瓊林 之繼承人,被告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則為王學林 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王 瓊林、王學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王瓊林王學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被告 黃水生王滋林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被告柯文 三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表示同意或反對之意,被告王 秋禪、黃國雄王純青劉月鳳楊崇斌王順民王泰基 、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 業、王淑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泰鏈、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范秋雲、王林生、王林 鑛、柯耀明柯皓銘柯宏樹柯煜仁柯延昌吳素貞楊啟煜楊啟逸楊天送楊天賜楊元鍊楊元郎、楊啟 銘、楊啟芳楊宗明楊健志、吳小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 業就共有人是否曾簽署相鄰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而區 分為233-1A、233-1D(有簽署同意書)及233-1B、233-1C( 為簽署同意書或另有租賃糾紛)部分,被告黃明棋、陳美玲 、王美堅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柯文三就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具體表示是否同意,被告王秋禪黃國雄王純青劉月鳳楊崇斌王順民王泰基、王 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 坤、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啓靖王泰欽王泰宗、王 淑惠、王淑芬、陳淑真、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 王淑玲、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泰 鏈、王元明、王泰雄、王麗麗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柯耀明柯皓銘柯宏樹柯煜仁柯延昌吳素貞、楊啟 煜、楊啟逸楊天送楊天賜楊元鍊楊元郎楊啟銘楊啟芳楊宗明楊健志、吳小瑩則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 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且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相符,確能均 衡兩造利益,使實際分受土地者均能加以利用,於各共有人 並無不利,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情事,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可採。
㈣至被告黃水生固以系爭土地上存有375租約等詞為抗辯,並提 出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75頁),惟查,被告黃 水生所提出前開租約,初始出租人為王戊土,嗣於89年間雖 變更出租人為「王平泰等43人」,然未見所有出租人印文或 授權文件,嗣於92年12月5日調解程序已確認該三七五租約 之出租人僅為「王平泰、王秋襌二人」,與其他共有人無關 ,並已作成調解程序筆錄,地政機關亦依據該調解程序筆錄 辦理登記在案,有板橋鄉(鎮、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 序筆錄、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2年12月23日北縣板民字第0920 0879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8頁),並經載 明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頁) 。是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既非出租人,自不受三七五租約



之拘束,故被告黃水生此部分抗辯,容無可採。 ㈤另被告王滋林固以系爭土地已經由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為抗 辯,並提出協議分割明細資料為據,惟被告王滋林前執相同 理由訴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更正土地登記,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最高 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5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87至292頁),故被告王滋林所辯系爭土地業由共有人 協議分割完畢,並無實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3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係因 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 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縱令兩造互易其地 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依附表一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 ,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元明 王保林 王泰峰 王泰雄 王敬業 王麗麗 王仟金 王林生 王林鑛 王美君 王美容 王美堅 王美惠 王美滿 王泰烈 王泰基 王泰鏈 王淋 王淑芳 王淑玲 王滋林 王婷 王泰祥 王泰東 張啓靖 王泰欽 王泰宗 王淑惠 王淑芬 王麗坤 王麗榕 呂佳慧 呂舜正 范秋雲 陳淑真 陳遠斌 游王久代 公同共有6分之1 6分之1 2 王純青 600分之1 600分之1 3 王淑芳 576分之3 576分之3 4 王滋林 112分之1 112分之1 5 王順民 2100分之209 2100分之209 6 吳小瑩 72分之1 72分之1 7 柯宏樹 288分之5 288分之5 8 柯延昌 288分之5 288分之5 9 柯煜仁 288分之5 288分之5 10 陳美玲 480分之5 480分之5 11 黃明棋 4032分之135 4032分之135 12 黃國雄 96分之25 96分之25 13 楊元郎 288分之1 288分之1 14 楊元鍊 288分之1 288分之1 15 吳素貞 216分之1 216分之1 16 楊天送 144分之1 144分之1 17 楊天賜 144分之1 144分之1 18 楊啟芳 288分之1 288分之1 19 楊啟逸 216分之1 216分之1 20 楊啟煜 216分之1 216分之1 21 楊啟銘 288分之1 288分之1 22 楊崇斌 144分之5 144分之5 23 楊宗明 144分之1 144分之1 24 楊健志 144分之1 144分之1 25 劉月鳳 4032分之156 4032分之156 26 王秋禪 12分之1 12分之1 27 黃水生 12分之1 12分之1 28 柯文三 288分之5 288分之5 29 柯皓銘 288分之5 288分之5 30 柯耀明 288分之5 288分之5 附表二:
分得部分如附 圖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共有型態 223-1A(面積71.47 平方公尺) 223-1D(面積1373.49 平方公尺) 王元明 王保林 王泰峰 王泰雄 王敬業 王麗麗 王仟金 王林生 王林鑛 王美君 王美容 王美堅 王美惠 王美滿 王泰烈 王泰基 王泰鏈 王淋 王淑芳 王淑玲 王滋林 王婷 王泰祥 王泰東 張啓靖 王泰欽 王泰宗 王淑惠 王淑芬 王麗坤 王麗榕 呂佳慧 呂舜正 范秋雲 陳淑真 陳遠斌 游王久代 75分之16 公同共有 王純青 1875分之4 分別共有 王淑芳 150分之1 王滋林 175分之2 王順民 13125分之1672 吳小瑩 225分之4 柯宏樹 45分之1 柯延昌 45分之1 柯煜仁 45分之1 陳美玲 75分之1 黃明棋 70分之3 黃國雄 3分之1 楊元郎 225分之1 楊元鍊 225分之1 吳素貞 675分之4 楊天送 225分之2 楊天賜 225分之2 楊啟芳 225分之1 楊啟逸 675分之4 楊啟煜 675分之4 楊啟銘 225分之1 楊崇斌 45分之2 楊宗明 225分之2 楊健志 225分之2 劉月鳳 525分之26 223-1B(面積308.26平方公尺) 王秋禪 2分之1 分別共有 黃水生 2分之1 223-1C(面積96.33平方公尺) 柯文三 3分之1 分別共有 柯皓銘 3分之1 柯耀明 3分之1 面積合計 1849.55平方公尺 附圖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1601853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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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