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11年度,16號
PCEM,111,板秩聲,16,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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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齡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11146915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齡億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111年8月30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因遭同事即顏聖倫丟擲安全帽而生糾紛,遂號 召黃茂林賴木林何金龍等3人意圖鬥毆而群聚,前往該 地理論,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遭到同事丟擲安全帽後,就盡速交 完班離開店面,當下心情難受並打電話告知父親黃茂林剛發 生的經過,並無任何意圖教唆或是號召其他人聚群鬥毆同事 顏聖倫,是過了一段時間,完全沒想到父親電話告知已在異 議人上班的全家便利商店裡,為避免發生更嚴重的事,而趕 緊騎車返回上班的全家便利商店勸架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四、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聚眾鬥 毆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顏聖倫黃茂林賴木林何金龍 之警詢筆錄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為據,惟查 :
 ㈠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29日22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櫃台工作時,顏志翰顏聖倫改名前原名,以下均以現姓名稱之)拿他自己暗紅色 安全帽朝我胸部砸,我於同日23時30分下班後,打電話話給 黃茂林抱怨這件事,過一會兒,我打電話給黃茂林問他在哪 裡,黃茂林回答我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我發現電話裡傳來 吵鬧聲,我發覺不對勁就趕往現場,我於111月8月30日0時6 分許到現場,我看到黄茂林、賴木林何金龍對著顏聖倫有 糾紛,我就過去勸架;事先並未與黃茂林賴木林何金龍顏聖倫相約等語。
 ㈡而證人黃茂林於警詢時陳稱:我女兒和我說他被同事打,我 和朋友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找店員顏聖倫理論,並詢問他為 何要打我的女兒,他當下沒有承認打我的女兒,隨後我比較 大聲地質問他之後,他就說要跟我的女兒道歉。我拿全家便 利商店的日期章往他身上丟。事先並未與對方相約。證人賴 木林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8月29日23時許,原與黃茂林 在萬華艋舺大道聊天,黃茂林接到異議人的電話說111年8月 28日被超商同事顏聖倫用安全帽攻擊,同年月29日又被顏聖 倫拿椅子作勢要打異議人,聽到後我們決定到超商去找顏聖 倫,就請何金龍載我跟黃茂林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的 全家便利商店,異議人是自己一個人來的,我們沒有事前相 約。又證人何金龍於警詢時陳稱:當日是賴木林通知我,請 我載他過去,我載著黃茂林賴木林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賴木林沒有跟我說要去幹嘛,我是現場聽到糾紛內容等語 。是由異議人及證人黃茂林賴木林何金龍之供述,雖可 認異議人與顏聖倫間有糾紛,經異議人向其父即黃茂林抱怨 後,黃茂林即與賴木林何金龍一同前往現場,然並無何證 據顯示黃茂林賴木林何金龍係經由異議人邀同前往而到 場。
 ㈢至證人顏聖倫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於111年8月29日與異 議人於職場上因溝通不良產生誤會,同年月30日上班交結實 ,我一氣之下手持安全帽擲向她腹部,她回去後帶了其他3 人前來,其中一人持桌面上的印章擲向我的眼鏡等語。惟本 件黃茂林賴木林何金龍之到場,原係因顏聖倫與異議人 間之職場糾紛,故顏聖倫與異議人之利害相反,是顏聖倫前 開證詞自不得作為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
 ㈣又監視器影像畫面雖顯示異議人到場後仍有與顏聖倫爭執之 情形,然此部分僅係雙方就前開職場糾紛仍未有共識,尚不 足以認定異議人即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是異議人辯稱 未有聚眾鬥毆之意圖,應認可採。此外,遍閱全卷亦未見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移送機關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則移送機關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處 斷,尚有未恰,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將 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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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