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曾莉蓁
莊榮兆
郭至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裁定) 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二、緣聲請人曾莉蓁與訴外人曾必照等人間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 於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涉訟(案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相對人新竹地院進行調查而以民 國104年5月6日新院千民勤104簡上41字第09582號函囑相對 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查明「竹北市○○ 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竹北市○○道路0段000號房屋)於92 年6月23日複丈測量時,是否曾就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相對位 置及建物之坐落土地與鄰地之界址併為測量及確認」事項, 相對人竹北地政乃以104年5月19日北地所測字第1040003088 號函(下稱竹北地政104年5月19日函)復相對人新竹地院所 囑查明事項。另訴外人范振源等人與范靜枝間因拆屋還地事 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涉訟(案號:106年度 上易字第366號),高等法院進行調查而以106年6月6日院欽 民玄106上易366字第1060011369號函囑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查明「○○鄉○○段000-000建號土 地及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測量平面圖」等需查明事項 ,相對人新湖地政查明後以106年6月27日新湖地測字第1060 002680號函(下稱新湖地政106年6月27日函)復高等法院。 聲請人曾莉蓁、郭至陽不服前揭相對人竹北地政104年5月19 日函、相對人新湖地政106年6月27日函,共同與訴外人范振 源、郭青山、郭鳳如、郭宜艷、郭鑒儀、范佳平、范佐欽、 羅守新、賴文賢、謝玉英、蔡文鑫、黃玉雪、陳君豪等13人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循序對14名主體( 含中央、地方機關或機關代表人個人或相關自然人)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駁 回,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不服 ,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再字第3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 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地號000、000-0、000-0土地已完成保存登 記在案,繼又3年3次公告無異議,因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 二河川局承辦人員亂指界,而相對人竹北地政土地複丈後, 製作四鄰土地之地籍圖與使用現況不符,導致強制拆屋土地 侵權之爭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8、9條之規定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及檢送全臺類似因地籍圖套繪等爭議之 民眾陳情資料,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具體情 事,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