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289號
TPAA,111,抗,28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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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1年6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 判費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7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 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乃以111年8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 人律師,執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8條第8款規定之消費訴訟業 務,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公法上之法人團 體所為同法第9條人民及法人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之事項,法人律師的公益律師均得享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權 ,而與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須經鈞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人,迥然有別。本件爭點僅在於銀行法第12條 之1第3項行政命令的社會保險,係指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 1項存款債權行政契約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第4項營業 器具及營業原料留置物權的行政處分對於保險法第98條、第 123條、第153條的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行政機關過失責任 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用 益物權的國家代位責任,而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就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國庫基金代位給付責任等語。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 :「(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第2項)非律師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 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前揭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釋明其符合得不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要件,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 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 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上訴如何不符合上訴要件,詳為論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或係 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或係 以其對原判決不服之實體理由,對原裁定為爭執,其抗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提起抗告,應以原審受裁定之他造 當事人為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贅列非原審當事人 之新北市政府、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相對人,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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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