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吳錦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温博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出賣人即訴外人陳○○與買受人即訴外人謙里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謙里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以收 件字號平普登字第69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上訴人與陳○○等35人共有之臺中市○○ 區○○段4地號土地、陳○○所有之同段590、591、592、598等 建號及上訴人與陳○○等31人共有之597建號等不動產之所有 權買賣移轉登記(即系爭買賣登記申請案)。上訴人於109 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附黃銘煌律師事務所函向被上訴人異 議,表示不同意過戶及系爭買賣登記申請案不適用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民事訴訟。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9月18日平駁 字第5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買賣登記申請案 (下稱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於寄出前(嗣並未寄出)以 109年9月21日平地一字第1090006774號函(下稱109年9月21 日函)通知上訴人該申請案業已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9 年9月21日函,提出異議書(原訴願陳情書),經臺中市政 府109年11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77923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2.確認被上訴人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有效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其自始未對被上訴人 109年9月21日函提起訴願,係因上訴人獲知系爭買賣登記申 請案已遭駁回,恐訴外人陳○○與謙里公司對109年9月18日駁 回處分不服並對之提起訴願,而預先提出異議書,而被上訴 人誤認上訴人異議之意旨,並將之送往訴願管轄機關臺中市 政府,並使訴願委員會就未曾提出訴願之標的作成不受理之 決定,顯然逾越其法定權限,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項之規定,以訴願人以外之人身分,請求法院撤銷對 其不利之違法訴願決定,而無庸一併聲明撤銷被上訴人109 年9月21日函,原審不察,逕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可認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明顯瑕疵,而應予廢棄。(二)若原 審認上訴人針對本件之違法訴願決定於法律上必須除去者之 主張有何不合法之情事存在,當然負有闡明之義務,使上訴 人得對其主張為敘明或補充,然原審完全未據此而為闡明, 可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為有效之行政處分究係因何種 原因,使原審法院認定效力已不存在,存有矛盾不兩立之判 斷,屬裁判理由矛盾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已自承109年9月18 日駁回處分成立生效,原審未依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自認之 事實為裁判基礎,即屬判決有違背法令。縱審認不得僅以被 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亦不得僅如判決理由所載 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未確定之裁判,作 為其認定被上訴人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不生效力之依據, 原審顯有未依其職權而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三)被上訴人 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涉及系爭買賣登記申請案所辦竣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該行政程序是否適法及上訴人嗣後有無再提 起其他訴訟以為救濟之需求,故解決此等問題之最適切手段 ,即為透過確認被上訴人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是否有效之 方式為之,乃屬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存在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買賣登記申請案原尚有補正 事項,因未補正,原擬以被上訴人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駁 回申請,惟於109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寄送該處分前之當天, 業經補正,駁回之理由已不存在,乃於次日簽擬撤銷該駁回 的處分,並繼續審查該案,該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因實際 未經送達予申請人即陳○○及謙里公司、而未對外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繼續審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認申請符合規定, 於109年10月19日完成登記處分,並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之 其他共有人(含上訴人),顯見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已不 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有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處分(即被上 訴人109年9月21日函)對其有利,故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惟上訴人係提起訴願之人,其提起撤銷訴訟,僅請求撤銷不 受理之訴願決定,而不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4條規定不符,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茲一併以判決駁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