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林永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賴俊達
參 加 人 林清松
林清陽
林清芳
林清吉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 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第1 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 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同 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 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經駁回後仍未補正者,應以其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其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23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送達;本 院審判長復於111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1年9月27日送達,有各該裁定 之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其後,上訴人雖已繳納上訴裁 判費,仍於111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然上訴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駁回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 免其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之 責。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