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474號
TPAA,111,上,47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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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營幸福高爾夫球場,訴外人楊玉瑩葉孟連、向麗 琴、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呂佳禧、陳麗玉、李雨純陳郁涵陳素玉、陳慧 蓉、鍾桂美胡雪萍陳湘淇陳淑娟楊愫陳淑哖、陳 美娟、許愛文許雙鳳王瓊雲(下稱楊玉瑩等26人)為服 務於幸福高爾夫球場之桿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楊玉瑩等 26人之雇主,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 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遂以民國106年12月1 1日保退二字第10660293620號函(下稱106年12月11日函或 前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前改善。惟上訴人逾期 仍未補申報,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7年1月 29日保退二字第10710003870號裁處書(下稱107年1月29日 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下稱第1次裁 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下稱臺北 地院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遲未為楊玉瑩等26人申報提繳勞 工退休金,迭經被上訴人核處13次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後仍未改善(連同第1次裁罰共計14次, 下同),被上訴人遂以109年2月15日保退二字第1096002142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公布上



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經營幸福高爾夫球場,楊玉瑩等26人為服務於該球場 之桿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在職期間 提繳勞工退休金,以106年12月11日函請上訴人於107年1月5 日前,為楊玉瑩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逾 期未辦理,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已認 定上訴人與楊玉瑩等26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通知上訴人於 107年1月5日前辦理申報勞工退休金,逾期未辦理提繳,將 依法處以罰鍰,對其產生一個限期履行,且其造成之違法狀 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依 106年12月11日函限期改善的下命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申 報所屬勞工楊玉瑩等26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因上 訴人逾期未改善,被上訴人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 定為第1次裁罰。此後,因上訴人仍遲未為楊玉瑩等26人申 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迭經被上訴人按月核處第2至第14次罰 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後仍未改善,被 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元, 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適 法有據之決定。佐以上訴人本應為所屬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 休金,於違反限期改善義務,經按月連續處罰後,仍拒不改 善,確有違章之故意。在上訴人未辦理提繳申報前,尚無從 由被上訴人繕具繳款單寄送事業單位繳納,欠繳時,依情節 加徵滯納金並移送行政執行等節,被上訴人為督促上訴人履 行其申報義務,針對上訴人違反限期改善義務而按月處罰之 原處分,衡情尚難認違反比例原則。
(二)又被上訴人所為第1至第14次裁罰及原處分,都是以被上訴 人106年12月11日函為其前提處分,該106年12月11日函之前 提處分,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對象,原審不得審查該處分之 合法性,且該處分無無效事由,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具構成要件效力,不容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爭執此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則上訴人以 其與楊玉瑩等26人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無為其等申報提繳 勞工退休金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限期改善義務



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當無可採。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地院調取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5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事件民事全 卷,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楊玉瑩等26人關於98至106年 期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無調查之必要。而 上訴人與楊玉瑩等26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民事事件,非本 件之先決問題,本件亦不因此無由或難以判斷,自無依行政 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五、本院按:
(一)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 發展,制定有勞工退休金條例。該條例第6條規定:「(第1 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 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 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 工。……」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 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 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 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8條……規 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 改正為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 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 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45條規定處以 罰鍰者,亦同。」可知凡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具勞動契約關係 之勞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負有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 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 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 (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參照)。依前揭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主管機 關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 關即得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如處分書



送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 (本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準此,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提繳手續而未辦理 ,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主限期補辦提繳之作為義務, 於其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並公布雇主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經營 幸福高爾夫球場,楊玉瑩等26人為服務於該球場之桿弟,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楊玉瑩等26人在職期 間提繳勞工退休金,遂以106年12月11日函請上訴人於107年 1月5日前,為楊玉瑩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 如逾期未辦理,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函說明欄並載明:「……楊玉瑩等26名係受僱於貴單位從事 桿弟工作,兩造間應可認定有勞動契約關係,又據……楊君等 26名簽到簿及薪資表等資料(如附員工出勤及領薪紀錄表) ,經與本局提繳資料核對結果,貴單位迄未申報渠等在職期 間提繳勞工退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8至49頁),已認 定上訴人與楊玉瑩等26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通知上訴人於 107年1月5日前辦理申報勞工退休金,逾期未辦理提繳,將 依法處以罰鍰,對上訴人產生一個限期履行,且其造成之違 法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之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 ,此不因該函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而影響其性質的判 斷。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106年12月11日函並無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救濟教示等應記載事項,充其量僅係 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對其不生法律效力云云,自不足 採。
(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 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 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 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 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 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 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又 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 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 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 起再審之訴。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經營幸福高爾夫



場,楊玉瑩等26人為服務於該球場之桿弟,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楊玉瑩等26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 休金,遂以前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前改善在案。上 訴人依前處分「限期改善」之下命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申 報所屬勞工楊玉瑩等26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而該 處分業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因逾期未改善,被上訴 人自得據以為作成原處分(即未限期改善之處罰)之構成要 件基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先以107年1月29日 裁處書裁處罰鍰2萬元(即第1次裁罰)。其後,上訴人仍遲 未為楊玉瑩等26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迭經被上訴人按月 核處13次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後仍 未改善(連同第1次裁罰共計14次),被上訴人遂於109年2 月15日以原處分處罰鍰9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均係以被上訴人前處分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 無無效事由,依照前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因該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客體 ,即非本件審理範疇,不容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遵 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與楊玉瑩等26人間非 僱傭契約,且其中陳郁涵等13人對於渠等法律關係不存在僱 傭契約並無爭執,亦未請求為渠等提撥退休金。另被上訴人 將陳郁涵陳素玉王瓊雲等3人核定為自營工作者或無一 定雇主之勞工,原審未詳查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更對上訴 人所提之證據恝置不論,復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於法未合 。又楊玉瑩等26人中之部分人員另向民事法庭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 、52號案件審理,其中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案件審認兩 造間非僱傭契約關係(尚未確定),故原處分確屬無據云云 ,核係在本件中對前處分合法性所為之指摘,自無可採。上 訴意旨另主張本件其與楊玉瑩等26人桿弟間之法律關係,事 涉私法上爭議,專屬於民事法院之權責範圍,其既由臺北地 院民事庭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52號事件審理在案,為上 訴人有無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之先決問題,該事實亦同牽涉 本件訴訟之裁判,而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亦不 足採。
(四)又上訴人負有為楊玉瑩等26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 務,其在接獲被上訴人前處分命限期改善後固執己見,不接 受主管機關行政指導,依其企業經營體之能力判斷,主觀上 已可認識其行為違法,縱其對被上訴人來函有疑,仍應向主 管機關尋求協助,而非片面採信其他高爾夫球場作法,故難 謂其不具違法性認識,故認上訴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應負行政處罰責任,業經臺北地院前判決及原審前判決認 定在案。原判決因此敘明:上訴人本應為所屬勞工申報提繳 勞工退休金,於違反限期改善義務,經按月連續處罰後,仍 拒不改善,確有違章之故意等語(參見原判決第7頁),業 已敘明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主觀上確信其與桿 弟間確實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並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 條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率以原審前判決已確定及被上訴 人已為14次裁罰處分為由,即遽認上訴人對於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顯倒果為因,而有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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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