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1182號
TPAA,109,上,118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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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張鈞喬

王彰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 律師
黃俊華 律師
呂珞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桃園市議員劉勝全服務處(下稱議員服務處)於民國108年2 月11日致函被上訴人所屬水務局(下稱水務局),表示坐落 桃園市○○區○○段0地號部分面積土地(108年5月21日逕為分 割成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4.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住宅區用地,惟遭被上訴人(改制前為 桃園縣政府)變更使用分區為河川區,請水務局依司法院釋 字第326號解釋(下稱326號解釋)意旨,將系爭土地改為公 共設施用地。經水務局函轉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處理。嗣都發局以108年3月8日桃都計字第1080005 621號函(下稱都發局108年函)復議員服務處,以系爭土地 係依被上訴人96年1月4日府水河字第0960005206號公告(下 稱96年公告)變更南崁溪河川區域線而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 更為河川區,並於102年11月22日公告實施等語。系爭土地 原土地所有人呂聰富呂聰新不服都發局108年函,提起訴 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提起訴願)。嗣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法律關係成立。經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從 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對象,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 ,於法尚有未合,且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6年間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公告變更為河川區域,及依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桃園縣政 府,下同)102年11月22日府城都字第10202772291號公告實 施「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下稱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都市計 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326號解釋內容及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243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既為河川區, 且未經設置為河道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當非公共設施用地。 又依水利法第83條第2項、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條及立法理 由,現行水利法未再使用行水區之概念及構成要件,縱系爭 土地位於河堤外,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公告為河川區域之事實 ,更不影響系爭土地未經設置為河道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 非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主張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 內容乃79年3月16日修正之內容,自未能適用。上訴人之訴 既不合法,復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基礎。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 起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係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共 設施用地之法律關係成立,業經原審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探 求闡明甚詳,並有上訴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審準備及言 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憑。而上訴人係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應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卻編定為河川區,致系爭土地 無從被徵收,並影響其公告現值評定之高低,因此提起上開 確認訴訟。惟查,被上訴人依據水利法第9條、河川管理辦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95年11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5202 10930號函,而以96年公告變更南崁溪本流之河川區域,系 爭土地因此成為公告範圍內之土地,繼經被上訴人完成都市 計畫程序,於102年11月22日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各該公告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69頁、第101頁)。 另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2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5-17頁)。是系爭土地早於96年1月



4日經被上訴人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及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 22日公告實施系爭都市計畫編定為河川區,並均已確定甚明 。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未就上述河川區域之劃定及使用分區 於法定救濟期間尋求救濟,聽任確定,則上訴人於108年間 因買賣繼受前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對系爭土地 之使用編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不符,且原審業已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闡明探求 其所提訴訟類型如前所述,本件亦無補正問題,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縱其理由與上述見解不盡相同,然駁回結果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上訴人之訴既因其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並不合法,則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不應編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指摘,已無審究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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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