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林楊憶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參 加 人 蔡惠國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林建堂變更為吳萬福,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臺中市○○區○○段(下同)354-5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地目:林、分割自35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參 加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農育權,經被上訴人所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3日和平區土字第1070013 63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經臺中市政府 以107年7月10日府授原經字第1070156266號函復原則備查後 ,被上訴人即以107年7月24日和平區土字第1070005680號函 (下稱原處分)認與行為時(即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前, 下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 9條規定相符,准予核定及檢送參加人申請書資料,請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所)辦理他項權利登記, 並經東勢地政所於107年11月5日登記完畢。上訴人於108年2 月15日就系爭土地准予設定農育權登記之合法性疑義,向被 上訴人提出陳情書,經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21日和平區土字 第108000284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2月21日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區○○段354-5地號原住民保留地 農育權設定登記合法性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三、經查 前揭地號業經本區107年度第6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審
議通過並經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10日府授原經字第10701562 6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四、前揭地號申請人均符合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同意後本所再提供相關資訊。……」等語 。上訴人不服,迭次提出訴願,主張本件原處分並非被上訴 人108年2月21日函,而係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 之核定函(指原處分),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上訴人遂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 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依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9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就其 在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 ,或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固享有 申請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然參照同辦法第19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 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由鄉(鎮、 市、區)公所收回之。」顯見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或第 9條第1款賦予申請人享有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登 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作之使 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登 記之要件,非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開發管理辦法79年3月2 8日施行前開墾完竣或完成造林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至主管 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並無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 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之情形始可核准。 ㈡上訴人僅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 0月28日及107年3月24日之航測圖、中橫公路31K+900處之東 側土地地籍圖及現況照片6幀,雖可證明系爭土地及相關土 地之位置及現況,惟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 8條第1款規定所稱「自該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由其於系 爭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迄今」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其 家族自56年即於系爭土地開墾務農迄今,證據尚有不足。縱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及其母林阿填(原判決誤植為林阿慎 )、弟達陸谷木之戶籍謄本、355及35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被上訴人109年4月29日和平區土字第1090008650號函、10 8年4月15日和平區土字第1080006575號函、109年2月27日和
平區土字第1090003180號函、108年5月28日和平區土字第10 8000992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9年及108年函文)等,雖可 認上訴人就相關土地取得所有權、申辦權利回復及補辦增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然均限於上訴人及其家族所有之355、355 -3地號土地,以及355-1、355-2、355-4、475-3、477地號 等7筆土地,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自管理辦法7 9年3月28日施行前開墾完竣或完成造林並自行耕作迄今」之 事實,難認上訴人符合農育權設定之要件。
㈢依被上訴人75年10月「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 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下稱非法使用審查清冊)內容觀之 ,參加人之岳父李肖亭於75年已獲准租用354地號土地;再 依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88年9月13日自354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又依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土地標示詳細資 訊可知,李肖亭自91年5月1日起即已租用系爭土地,租期至 100年5月1日止,嗣後由李肖亭之女李玉蓮(即參加人之配 偶)依被上訴人103年9月29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30017319號 函核准繼承租用,並由具原住民身分之參加人自103年9月5 日起開始使用;核與參加人於原審10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陳 稱:伊於79年與李玉蓮結婚,系爭土地當時由伊與岳父李肖 亭共同耕作種植櫸木,因櫸木不好種植,後來變成天然林( 雜林),之後上訴人之母於355地號土地種植咖啡,並蓋房 子,做露營場地賣滷味,做為商業用途,又將系爭土地用鐵 絲網圍起來,不讓外人自由進出,其上之雜木不知被何人剷 平,故其於107年3月20日申請造林及農育權時,系爭土地是 空地,變成出入口等語大致相符。準此可知,上訴人主張參 加人及其配偶李玉蓮、其岳父李肖亭自始均未於系爭土地上 有任何造林或務農行為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可採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之袋地通行權係民法第787條以下所規定之權利 ,應屬私法上請求權,與上訴人是否有行為時(即108年1月 9日修正公布前,下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 例)第37條及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規定之公 法上請求權無涉,尚難謂上訴人有受原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之依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符合山保條例第37條及 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12條規定設定耕作權、地上 權(農育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 處分並未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上訴人自非屬原 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有不具實施訴 訟權能之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行政 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審卷第25頁),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經濟或感情上之 利害關係;又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須藉 由保護規範理論,探求其主張原處分違反之法規範目的,是 否兼及保護其利益。有訴訟權能者,方具備原告適格之實體 裁判要件。是以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 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為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按山保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 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 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此授權訂定之開發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 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 、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 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 牧使用之土地。」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 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 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 ,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 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 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 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 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又行為時(即108年9月6日修 正發布前,下同)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 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申請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 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 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 。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 、市、區)公所審查核定。」應予說明者,即99年2月3日修 正公布、99年8月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 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嗣修正為:「稱普通地上權者
,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復同時修正增訂第850條之1第1項規定: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是在上開民法修正規定施行前之法 令,所稱之地上權,應係指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32條之地 上權,固無疑問;惟有甚多法令於上開民法規定修正施行後 未及修正,前引之山保條例及開發管理辦法即其適例,故上 開山保條例第37條所稱之地上權,其內容涵括現行民法第83 2條之普通地上權及第850條之1之農育權;前揭開發管理辦 法第9條及第12條所稱之地上權,分別指現行民法第850條之 1農育權及第832條普通地上權;而修正前之申請作業須知第 3點,則在104年3月4日依上開現行民法規定,修正發布增設 農育權之申請設定,並未牴觸其上位法令山保條例及開發管 理辦法。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 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以:依上訴人所提航測圖、 中橫公路31K+900處之東側土地地籍圖及現況照片6幀、上訴 人及其母、弟之戶籍謄本、355及35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被上訴人109年及108年函文等,僅可認上訴人及其家族就其 所有355、355-3、355-1、355-2、355-4、475-3、477地號 等7筆土地取得所有權、申辦權利回復及補辦增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自開發管理辦法 79年3月28日施行前開墾完竣或完成造林並自行耕作迄今之 事實,難認上訴人符合農育權設定之要件;況依非法使用審 查清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土地標示 詳細資訊內容觀之,參加人之岳父李肖亭於75年已獲准租用 35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88年9月13日自354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李肖亭自91年5月1日起即租用系爭土地,租期至100 年5月1日止,嗣後由李肖亭之女李玉蓮(即參加人之配偶) 獲准繼承租用,並由具原住民身分之參加人自103年9月5日 起開始使用,核與參加人於原審10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陳稱 內容大致相符,可知參加人及其配偶李玉蓮、其岳父李肖亭 自始有於系爭土地上為造林或務農行為;另上訴人所主張之 袋地(355地號土地)通行權,係民法第787條以下所規定之 私法上請求權,與本件公法上請求權無涉,上訴人未能證明 其符合山保條例第37條及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12
條規定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之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未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上訴人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係有不具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情,已 據原審依法認定,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 論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復執陳詞,以其母為世居 臺中市○○區之泰雅族原住民,自56年間即於中橫公路31K+90 0處之東側土地(含系爭土地)開墾,其母去世後,並由上 訴人使用迄今,參加人亦於原審表示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時 為空地,變成上訴人農園之出入口,是李肖亭、李玉蓮未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而係上訴人家族所長期使用,上訴人為原 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均無就上訴人是 否具有利害關係,請上訴人再補充或提出其他證據,未盡行 使闡明權之義務而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 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使 用人而為指摘,洵非可採。
㈣又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應以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為裁判基礎。被上訴人認參加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農育權,與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相符,於107年7月24日 以原處分檢送參加人申請書資料請東勢地政所辦理他項權利 登記,而於107年11月5日登記完畢。則上訴意旨援引108年1 月9日修正後之山保條例第37條及108年7月3日修正後之開發 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上訴人誤植為第16條第1項)規定, 以其具有申請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權利,不再需 先行取得農育權為由,爭執原判決以上訴人不符農育權設定 要件而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云云, 委無可採。
㈤此外,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雖於88年分割登記,實際上 自中橫公路49年通車後,一直與354地號土地分別位於中橫 公路31K+900處之東西兩側,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07平方 公尺,與一般造林所需面積差距甚大,李肖亭所實際使用之 土地僅位於中橫公路31K+900處之西側土地,不及於系爭土 地,原審卷內並無李肖亭於75年間即承租354地號土地之證 明,且依非法使用審查清冊內容,35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記 載為梅樹,並非櫸木,原判決卻任意採信參加人之不實證詞 ;另李肖亭承租土地之文件記載「租使用類別」為「原住民 承租工商業」,然李肖亭並非原住民,顯非適法,且李玉蓮 係於103年9月25日簽署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距李肖亭
承租土地之租約屆滿日100年5月1日已超過3年多,何以李玉 蓮能以「繼承租用」為名義,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 亦屬違法,則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所使用,有不備理 由、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依臺中市和平區 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審查清冊所載,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情形」為「空地、出入口」,不符山保條例及開發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要件,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 權,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原判決就此爭點未置一語,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就訴外人李肖亭、李玉蓮之 租用及原處分之合法性為爭執,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撤銷訴 訟,既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即應判決駁回其訴,至原處分 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上述違法事由而應予撤銷,或應否由被 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為撤銷,尚非不適格之上訴人所得據以為請求,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