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蔡培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洪健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2日委任沈崇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沈崇廉律師已於111年10月24日陳報終止委任,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未再補正經受任律師簽名之委任狀,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