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2255號
TPSV,111,台聲,225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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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住366 12th St SW Washington, DC
20536, USA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45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先後於同年3月19日、同年9月27日因公示送達而生效,有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所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其餘具狀人部分,不予贅載,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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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