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2247號
TPSV,111,台聲,2247,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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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811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已具體指摘該判決就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美金(下同 )20萬0,391元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並違反借款期間越久、還款金額越多之 經驗法則,且對伊所提出之匯款水單、相對人資本額登記資 料,及伊關於相對人未提出其與第三人旭辰公司間之借貸契 約證明其等間確有借貸關係、旭辰公司不知伊出借系爭帳戶 予相對人,其匯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顯係向伊為給付等主 張,均恝置不論,認定事實復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矛盾等情, 惟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二審判決有何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規定顯有錯誤。再者,伊之上訴理由大多係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予區分,一律泛指伊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且伊之上訴理由已提出原則上重要性與裁 判上一致性之論述,原確定裁定誤認伊未就此論述,均屬適 用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 、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 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 係就該部分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律師函 、匯款水單等事證,所為系爭帳戶內之20萬0,391元屬相對 人所有之論斷,主張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上 訴理由係就原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而為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僅泛指伊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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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