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損害債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2243號
TPSV,111,台聲,224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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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間請求確認損害債權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所提圖片及銀行專戶帳目明細表,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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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