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2173號
TPSV,111,台聲,2173,2022111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馬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明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
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110年9月8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71號、第231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71號、第2310號確定裁定(下分稱第1771、2310號裁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第1771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前訴訟程序中,雖經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再審之聲請及對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其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4號確定裁定(下稱第37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未釋明其為無資力,因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則聲請人對第1771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此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又第2310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第374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第1771號裁定駁回,迄未據其補正,因以裁定駁回,於法亦無違誤,則聲請人對第2310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