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劉月嬌與劉嘉峰等間請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2006號
TPSV,111,台聲,2006,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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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06號
再 審原 告 劉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再 審被 告 劉嘉峰

劉峻源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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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