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2006號
TPSV,111,台聲,2006,2022110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劉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嘉峰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
上字第3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被 繼承人劉居於民國91年10月30日死亡,伊及訴外人劉春林為 其繼承人,劉春林於101年5月2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系爭389之11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實為伊所有,非劉居遺產,應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回復為伊所有;又相對人應返還伊所代墊系爭38 9之17地號土地、3000號稅籍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遺 產管理費其中新臺幣(下同)21萬3,863元;劉春林冒領劉居 存款,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96萬1,250元;劉春 林向劉居借款595萬7,934元,相對人應負清償之責,以上合 計713萬3,047元(下稱系爭債務),依民法第280條、第114 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後段、第1172條後段規定,應自相對 人已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內扣還,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並消滅公同共有登記;系爭3001號稅籍房屋坐落在伊 所有之系爭389之11地號土地上,相對人繼承劉居遺產,亦 有祭祀祖先之義務,應將系爭3001號稅籍房屋內劉春林之祖 先牌位遷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事件(下稱原二審)就前開請求為伊敗訴之諭知,尚有未合。 且伊在原二審審理時已表明不再請求分割遺產,故非家事事 件,原二審漏未行使闡明權,亦未探究本件訴訟究屬一般民 事財產權或家事財產權訴訟,亦有違誤。伊提起上訴,原確 定裁定不察,逕以伊之上訴不合法,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等規定,駁回伊之上訴,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伊未向法 院聲請調解,應廢棄原二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復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 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錯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
 ㈡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因具有訟爭性,且與繼承關係具有 牽連性,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 ,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 合加以解決,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之歸為丙類 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於原二審以其對兩造以繼承之原因登 記為公同共有之系爭389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 ,主張消滅該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為其所有部分,已 難認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又依民法第1172條等規定, 主張應自相對人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內扣還系爭債務 ,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請求相對人將劉春林之祖 先牌位遷出,事涉其得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389之11地號 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各節,均與劉居及兩造 間之繼承關係具有牽連性。則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原確定裁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等規定,即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意 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部分: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 聲請自非合法。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對於同一確定裁定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合併聲請再審,各個 再審理由均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其中任一再審理 由逾期提出者,法院即應認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查原確定裁定於111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可憑。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26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且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 明,並非合法。
五、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 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 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 於第三審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 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六、至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移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