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郭香君
上列聲請人因再抗告人黃興漢與相對人即受扶助人許郁慈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110年度台簡
抗字第8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相對人許郁慈向聲請人之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第三審非訟扶助,該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有審查表(移轉他分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足憑,上述事件程序費用應由再抗告人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