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許黃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美惠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爲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第 一審)起訴,就通行權部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 對人游美惠、張仕廸及張文謙(下稱游美惠等3人)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二(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面積15.0 7平方公尺,暨對相對人李慶賓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之通 行權存在(即聲明第一項);另請求游美惠等3人及李慶賓 (下稱游美惠等4人)不得有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抗告人於前項通行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暨埋設水、 電、天然氣等管線(即聲明第二項);相對人李黃鶯枝應給 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萬1980元本息(即聲明第三項) 。經第一審判決確認抗告人對游美惠等3人之A部分土地,暨 對李慶賓之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但抗告人通行上開土 地以不妨礙防火間隔功能為限;游美惠等3人及李黃鶯枝應 各將A、B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且均不得有妨礙抗告人前 項通行權之行為;李黃鶯枝應給付抗告人5萬1450元本息, 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李黃鶯枝、李慶賓就其前開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僅就聲明第二項關於游美惠 等4人應容忍其於前項通行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暨埋設 水、電、天然氣等管線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聲明第一、二項部 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抗告人均未查報其所有土地因 通行A、B部分土地及其利用該等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 各為何,亦陳明不願送鑑定,則其所提上開二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是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分別核定為165萬元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至聲明第三項請 求李黃鶯枝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乃以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 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 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又土地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土地有通行權及有管 線安設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相鄰土地 及其利用相鄰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為準。查第一審既認 定抗告人所有○○段469地號土地(下稱469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有管線安設權,原法院 竟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469地號土地因通行A、B部分土地 及其利用該等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各為何(譬如比較附 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非限於鑑價一端), 遽謂抗告人未查報該等價額各為何,亦陳明不願送鑑定,則 其所提上開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核定該等訴訟 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自有未合。抗告人主張李黃鶯枝在4 69地號土地上搭建棚架,而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此與抗告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安設管線間,二者訴 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不當得利請 求並非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安設管線之附帶請求,應併算 其價額。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李黃鶯枝給付不當得利係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亦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 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調查後為適當之處置。三、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以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抗告人第一、二審應徵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正 未繳足之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