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順揚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評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劉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
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主張其因系爭土地無聯外道路為由解除系爭要約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第二審法院准其提出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被上訴人未依法解除系爭要約書,原第二審判決認已合法解除,且自行創設預約之消滅事由,有消極不適用解除契約法規及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按訴外裁判係指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而言,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均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第二審法院經審理後,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未逾其聲明之事項,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言。又原審認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要約書之履行及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39萬元,系爭要約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39萬元等情,則其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並無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其餘所陳,核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