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1年度,52號
TPSV,111,台簡上,52,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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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廖移登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章
王枝全
王枝田
王枝松
王枝豊
王威仁
王敏嘉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連線,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非原法院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所認定經界線(下稱系爭經界線)。倘依系爭經界線,將致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4萬3,914平方公尺)減少3,437.78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達7.83%,對伊顯失公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未參酌多年來使用土地之界址(水溝)及土地所有人之指界,也未參照兩造間先前所提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複丈成果圖,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原法院漏未斟酌伊所提照片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證言,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界址為系爭經界線,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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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