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17號
TCDM,106,易,1617,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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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786 、14261 號),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宇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家庭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榮 門市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向華南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年籍不詳稱係「張榮森」、地點為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李嘉龍」資料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偵1060卷第8 頁、院卷第44 頁背面。後更改收件者為年籍不詳名稱「林清河」、地點為 高雄市○○區○○○路000 號,參核交卷第4 頁】;接續於 105 年10月17日,在上址,以上開方式,將其向三信商業銀 行南門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 戶)與向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年籍不 詳稱係「李嘉龍」、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原起訴書誤載為「張榮森」資料,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參偵1060卷第8 頁、院卷第44頁背面】。嗣該等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同具有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依庭,佯裝為 網拍人員,誆稱因其前網路購物時操作有誤,須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更改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木柵郵局,先於同日21時1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123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1,023元,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警59492 卷第25頁、院卷第40頁



背面】至許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於同日21時56分許 ,匯款4,831 元至許宇翔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㈡於105 年10月19日晚間,撥打電話予羅宗惠,佯裝為網拍人 員,誆稱因帳目錯誤而將其誤設為批發商,會按月扣款,須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羅宗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同日21時39分許【原起訴書贅載「翌日(6 日)凌晨0 時 18分許」,應予刪除,參警59492 卷第29頁】,匯款5,789 元至許宇翔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5 年10月19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家瑜,佯裝為 網路書店人員,誆稱因領貨程序處理錯誤而將其誤設為批發 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家瑜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先於同日晚間陸續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許宇翔 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再匯款29,985元至許宇翔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5 年10月19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朱薆蓁,佯裝為 臉書購物社團賣家,誆稱因出貨程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朱薆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梓官區漁會,於同日20時52分許 、21時許,陸續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許宇翔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105 年10月19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徐康富,佯裝為網拍人 員,誆稱因其前網路購物時操作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更改云云,致徐康富【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李依庭」,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院卷第40頁背面】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之竹北市光明郵局, 於翌日(20日)0 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晚間 20時45分許」,應予更正,參新北偵卷第43頁】,匯款28,9 85元至許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㈥於105 年10月19日18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思辰,佯裝為 旅遊服務人員,誆稱因之前線上授權信用卡操作有誤,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林思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臺灣銀行 ATM ,於同日22時26分許、2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 補充,參桃檢偵卷第8-9 頁】、31分許,陸續匯款29,980元 、29,980元、7,980 元至許宇翔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依庭羅宗惠林家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許宇翔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 坦承(院卷第41頁、第49頁背面),且經告訴人(被害人) 李依庭羅宗惠林家瑜、朱薆蓁、徐康富、林思辰等分別 指訴綦詳,復有被告許宇翔提供寄件資料(偵1060卷第8 頁 ;核交卷第4 頁),告訴人李依庭之匯款執據資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李依庭 部分,警59792 卷第18頁、第21-27 頁),告訴人羅宗惠之 匯款執據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 上為告訴人羅宗惠部分,警59792 卷第33-38 頁),告訴人 林家瑜之匯款執據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林 家瑜部分,警59792 卷第42頁、第45-48 頁),被害人朱薆 蓁之匯款執據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以上 為告訴人朱薆蓁部分,警59792 卷第51-52 頁、第55-58 頁 ),被害人徐康富之匯款資料、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徐康 富部分,新北偵卷第81-82 頁、第87-88 頁),告訴人林思 辰之匯款執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林思辰 部分,桃檢偵卷第10-16 頁),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太平分行105 年11月3 日華太存字第1050000088號函暨 檢送被告許宇翔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9 日三信銀業字第 10503492號函暨檢送被告許宇翔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帳卡 明細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 年11月8 日(105) 兆銀太平營字第023 號函暨檢送被告許宇翔之開戶資料與客 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警59792 卷第60-66 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1月9 日營清字第105005 5122號函暨檢送被告許宇翔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新 北偵卷第119-12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6 年 6 月27日(106) 兆銀太平營字第106015號函暨檢送被告許宇 翔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 行106 年6 月26日華太存字第1060000168號函暨檢送被告許 宇翔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7 月6 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2650號函暨檢送被告許宇 翔之開戶申請書資料(院卷第32-37 頁)等在卷可參。又按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 、使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 意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借用、收購及假藉 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有相當社會 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 得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就寄交對方之真實身分或聯絡資料 毫無所悉,竟容任素不相識之對方取去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 性、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足認被告在主觀 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持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 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 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款項撥入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 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先後 於105 年10月11日、17日寄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基於同一 事由寄出,時間相隔非長,寄件地點、方式相同,是其先後 寄送而交付上開3 帳戶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致告訴人李依庭林家瑜、林思辰、被害人朱愛蓁先後多次 匯款,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幫助犯亦同 。被告所為一行為提供上開3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員,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6 人 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徐康 富、告訴人林思辰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告訴人李依庭、羅宗 惠、林家瑜、被害人朱愛蓁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將自己所有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提供他人使用,所為非是,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渠等意見表示( 參院卷第54-59 頁公務電話紀錄);惟念及其於審理時坦認 犯行之態度,應有悔意,表示: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並非 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等語(院卷第41頁),是其無法知悉集團



之手法或如何運作,亦無從預料究竟詐騙匯款多少,暨斟酌 其動機、手段,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院卷第51頁)、 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0頁審理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取得任 何好處或金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告訴人(被害人)匯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款項,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 ,當無從宣告沒收。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予 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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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