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979號
TPSV,111,台抗,97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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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79號
再 抗告 人 呂豪鑫
呂健治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墩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6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 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無非以:相 對人楊墩安對伊等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億2,240萬元(計算式為 :3,020萬元+3,020萬元+6,200萬元),原裁定認為抵押權 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與本票債權,均為借款債權3,020萬元,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6之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 量標準,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本 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當否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在第三審不得 提出新防禦方法。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遵期繳息,依借據 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共計9,553萬2,667元,原裁定未將違 約金計入損害賠償額,並據以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等 語,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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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