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62號
再 抗告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
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55萬0,513元部分聲明不服,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55萬0,513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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