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957號
TPSV,111,台抗,95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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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
抗 告 人 陳世展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碧雲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登記為伊所有,相對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 約,經其終止該契約後,對伊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等訴訟(下稱本案),再以伊欲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為 由,聲請假處分,禁止伊出租系爭房地,經法院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假處分),並駁回伊之抗告而確定。然系爭假處分 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撤銷該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二、原法院以:
 ㈠經調閱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全 字第83號(下稱第一次假處分),及系爭假處分歷審卷宗以 察,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且先聲請第一次假處分 ,禁止抗告人於本案終結前,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 或其他一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後,為保全本案請求,再 次聲請系爭假處分獲准。
 ㈡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以保全將來本案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得 以取回完整無負擔之系爭房地權利,核其性質並非代以金錢 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
 ㈢綜觀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對人所陳, 第一次假處分裁定、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裁定 等件,參互以考,堪認本案現繫屬於本院,抗告人至本案訴 訟終結止,無法收取之租金約為新臺幣48萬元,抗告人因系 爭假處分無法收取該租金,不致影響生計而陷於生活困難, 或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事。又衡諸系爭假處分倘遭撤 銷,相對人日後如獲本案勝訴判決,恐因抗告人之出租行為 而無法取回完整無負擔之所有權利,故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 第536條所謂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 
 ㈣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



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 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 ,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 如代以金錢,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而言。   ㈡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 上開理由,合法認定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乃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以保全本案勝訴後,得以取回完 整無負擔之系爭房地權利,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抗 告人亦未因系爭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無其他 撤銷系爭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陳詞,就原法院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裁定結果 之贅述,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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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