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抗 告 人 余劉美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玉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號其與相對人薛玉秀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 承審法官蘇姿月迴避,原法院以:蘇姿月法官並非系爭事件 之當事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 情形。又抗告人所舉蘇姿月法官有偏頗之虞之原因,均屬法 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等客觀事實,抗告人所述係其對蘇姿月法官處理方式之個 人主觀感受及臆測,客觀上尚不足據以認蘇姿月法官有何足 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抗告人所述,均與上述聲請 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由准許等詞,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