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909號
TPSV,111,台抗,909,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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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再 抗告 人 謝鎧璟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林善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
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前對相對人謝林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99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嗣經臺中地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6號、原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56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財產超過新臺幣188萬3265元部分確定,未經撤銷部分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該假扣押聲請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固僅主張相對人多次違法提領被繼承人謝○之存款,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謝○輝、謝○珍、謝○月、謝○芬、謝○珠(以下合稱謝○輝等5人)之利益,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該財產等情,惟相對人上開行為,違反謝○、相對人及全部子女於民國87年間共同訂立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5條約定,是伊聲請假扣押之目的,除為保全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外,亦有保全伊依系爭協議第15條約定得受分配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臺中地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係認定相對人所提領之存款屬謝○之遺產,而予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然就伊之系爭權利未予審判,故相對人雖已依本案判決向謝○輝等5人為給付,然伊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系爭權利既尚未獲實現,自不應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伊異議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即謝○繼承人對相對人之新臺幣188萬3265元債權,



該債權業經本案判決予以分割,由相對人及謝○輝等5人各取得1/6,相對人已依本案判決給付完畢,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業因相對人清償而消滅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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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