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761號
KSHM,94,上易,761,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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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34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8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 8 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徒手撿拾或打開機車置物箱方式,竊取丁○○等人之 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將手機之以附表所示之代價,售予 高雄市新興區○○○路105 之2 號「高新通訊行」之負責人 林冠良,得款花用殆盡。嗣林冠良發覺有異,向警局告發,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函 請併辦。
理 由
一、上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据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己○○、 甲○○(黃登志之代理人)、壬○○○、丙○○、何惠豐、 戊○○、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遭人自機車上或 機車置物箱內竊取手機等語相符,並有警卷所附失竊手機通 聯調閱查詢紀錄為佐,互核相符;又該失竊手機均由被告庚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之以同表所示價格出售予「高新通 訊行」乙節,亦據證人即該行負責人林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被告庚○○對被害人丁○○、乙○○、己○○、 甲○○(黃登志之代理人)、壬○○○、丙○○、何惠豐、 戊○○、辛○○,及証人林冠良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前述証人於 警訊中之陳述自可採為証据,並有手機讓渡切結書6 紙在警 卷為佐,足認被告庚○○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庚○○前後多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庚○○竊取附表編號7 、8 、9 號之 財物部分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 被告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 年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8 月14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庚○○竊取附表 編號7、8、9 號之財物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原審於94 年10月12日宣判,被告庚○○竊取附表編號7 、8 、9 號之 財物部分檢察官於94年11月17日才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 請求就被告庚○○竊取附表編號7 、8 、9 號財物部分併案 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庚○○ 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正值盛年,不知 以工作自力謀生,而以行竊方式,冀得不法財物,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本件行竊多次,所得財物非多,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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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之方式及財物        │出售時間及得款金額 │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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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1月底至12月初│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村永生巷│丁○○│竊走機車上之外套連同口袋內之手機│93年12月4日、1200元 │
│  │間某日16時許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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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2月28日20時許│高雄縣岡山鎮○○○路宜兒│乙○○│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裡面的手機  │93年12月31日、1300元│
│  │         │超市前         │使用 │(G -PULS 廠牌,K881+型號,序號│          │
│ │ │ │(登記│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戴誠垚│   │ │
│ │ │ │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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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 月初某日凌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民│己○○│同上(NOKIA廠牌,8250型號 ,序號│94年1月7日、2400元 │
│  │某時許  │權二路口        │   │00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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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3月11或12日15 │高雄市○○區○○路國軍英│黃登志│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94年3月14日、600元 │
│  │時許     │雄館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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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4 月中旬間某日│高雄縣橋頭鄉西林村「毅龍│賴王秀│同上(BENQ廠牌、560型號,序號 │94年4月16日、400元 │
│  │17 時許      │工業公司」大門口前   │珍使用│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登記│  │ │
│ │  │  │賴錫源│                │ │
│ │ │  │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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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4月中旬某日13 │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南│丙○○│同上(NOKIA 廠牌、8310型號,序號│94年4月21日、800元 │
│  │時許       │台路附近        │使用(│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登記為│  │ │
│ │ │ │林敬雯│                │ │
│ │ │ │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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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7 月間某日 │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何惠豐│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裡│94年7 月14日、1300元│
│  │        │自立巷4號前 │ │面手機(NOKIA 廠牌、6610型號,序│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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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7月19日7時20分│高雄縣岡山鎮○○○路58號│戊○○│同上(NOKIA 廠牌、8310型號,序號│94年7 月21日、1000元│
│  │       │前        │使用(│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登記為│  │          │
│ │ │ │洪震宇│                │ │
│ │ │ │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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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4月11日19時30 │高雄縣岡山鎮竹圍里大仁北│辛○○│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上之黑色手提│未出售、由被害人具領│
│  │分        │路「頂級五金行」前   │ │袋1 只(內有數量不詳之衣服、化妝│保管 │
│ │ │ │ │品及ARCOA 廠牌、機身型號為 │ │
│ │ │ │ │T14114B17142號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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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