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1056號
TPSV,111,台抗,1056,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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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
再 抗告 人 劉佩怡

曾崇賢
李美霞

溫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1年度
重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 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有理 由,並駁回其等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等已提出相 對人財產清單,可知相對人現有財產顯低於伊等主張之債權 額,且相對人之資本額或其每年均有工程進行,尚與其現有 財產有間,相對人客觀上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伊等債權之情 形,原法院謂伊等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其未 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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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