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
抗 告 人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瑜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