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
再 抗告 人 蔣尚華
代 理 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昭堅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
1年度抗字第3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前,須受該執行名義之拘束,依其內容執行。本件相對人張昭堅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2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宣示:「被告(即再抗告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捌佰柒拾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捌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其餘貳拾萬壹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提供擔保290萬元後,聲請對再抗告人之另案提存款共300萬元(該院109年度存字第700號、第701號)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再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執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為再抗告人供擔保290萬元後,聲請對再抗告人之另案提存款為強制執行,有其提出之系爭假執行判決、提存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執行法院係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假執行判決,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再抗告人雖對系爭假執行判決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惟該假執行之宣告於上級審法院廢棄前,仍不失其效力。至系爭假執行判決若經原法院判決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時,應依再抗告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相對人返還或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非無救濟之道。是相對人執系爭假執行判決供擔保後,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應予准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臺中地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有
關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假執行宣告是否允當等項,均由本案訴訟法院認定並裁判,執行法院無從加以審究。再抗告論旨,以系爭假執行判決尚未確定,可能遭原法院廢棄,另案提存款若經移轉相對人,相對人再為移轉或脫產,將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慧 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