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1003號
TPSV,111,台抗,1003,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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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
再 抗告 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涂逸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1 年度抗字第10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維持一審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狀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遲延利息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非待催告後始起算,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有違,屬侵害人民權利而有違憲之虞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明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上開之規定,原法院據為裁定,自無不合,亦無牴觸憲法,或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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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