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魏碧雲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展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西區○○○段252-814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同 段252-276、252-743地號土地(下合稱乙土地)為伊所有, 借名登記於伊子即被上訴人名下,再委託其協助取得建築執 照,而於民國99年10月間出資委託第三人立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穩公司)興建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 5號房屋(下分稱11號、1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並與甲 、乙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規劃15號房屋供伊與子孫分 層居住及套房出租,被上訴人則居住於4、5樓,並以被上訴 人為該2樓層之起造人;另11號房屋則規劃日後整棟出售以 清償建屋貸款,及由被上訴人擔任起造人。嗣伊為避免遭配 偶陳春沂之債權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農會)追償 ,於101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將乙土地及其上15號1至3樓房屋以新臺幣 (下同)102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變更該部分房屋起造 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復於102年2月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 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據為己有,經伊於108年4月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價金為1020萬元,然被上訴人迄未支付 ,經催告未獲置理,如認兩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乙土 地及15號1至3樓房屋。
㈢甲、乙土地係伊於97年1月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以1100萬元向 訴外人巫岳霖買受同上段252-277、252-705地號土地(下稱 丙土地)及其上建物(嗣經拆除)後,與伊於65年間購得之
252-276地號土地(下稱原252-276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因購買丙土地先後向 永豐銀行借款800萬元支付購地款及代書費用,另借款50萬 元支付利息,合計850萬元,均係伊基於連帶保證人、物上 保證人或利害第三人地位,以自己資金全數清償,亦得依民 法第312條、第749條或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等情。
㈣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 中乙土地及15號1至3樓房屋,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為請求。如認兩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800萬元,及自109年4月7日書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就備位之訴,擴張請求自98年10月 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及自98年1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因與訴外人陳世達欲共同投資興建房屋,上訴人遂提供 原252-276土地,與伊自行出資購買之丙土地合併,伊始將 丙土地登記為兩造及陳世達3人共有。97年4月間,原252-27 6土地與丙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252-2 76地號土地(即分割前252-276土地,復分割出252-743土地 ),伊與陳世達各取得甲土地持分1/2。嗣陳世達表明退出 ,伊乃以坐落臺中市○○區○○段9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 稱五權西路房地)持分66/200與陳世達名下甲土地持分1/2 交換,取得甲土地所有權全部。
㈡伊於99年間委託立穩公司在甲、乙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因 興建初期頻遭鄰居阻擾,上訴人遲不投入資金,並於100年 間表明不再參與投資興建,伊為求產權完整,乃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乙土地,至15號1至3樓房屋非買賣標的 ,僅約定將起造人變更為伊,以保障權益。伊為執業建築師 ,系爭房屋係伊獨資興建,上訴人未負擔任何興建費用,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亦無理由。
㈢兩造均係向永豐銀行貸款850萬元之共同債務人兼義務人,上 訴人非連帶保證人,復未清償該貸款本息,上訴人備位請求 伊給付850萬元,亦無理由。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原判決漏未記載擴張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以1100萬元向巫岳霖買受丙土地及其上建
物(嗣經拆除),並登記為兩造及陳世達共有,與上訴人所 有原252-276土地,於97年4、5月間辦理合併、分割,上訴 人取得乙土地全部,被上訴人與陳世達則取得甲土地持分各 1/2,被上訴人再於98年12月、99年1月間以五權西路房地持 分66/200與陳世達名下甲土地1/2交換,取得甲土地所有權 全部;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核發(97)府都字建建字第00 0號(15號房屋)、000號(11號房屋)建造執照,兩造復於 99年10月委託立穩公司在甲、乙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據證 人陳春沂、陳世達、陳世峰證述在卷,惟上訴人就陳世達、 陳世峰於兩造洽談時是否在場,先後陳述不一,且與陳春沂 證稱僅有兩造及伊在場見聞借名登記約定不符,參以陳春沂 係上訴人配偶,陳世達、陳世峰與訴訟結果亦有重大利害關 係,尚難逕採。被上訴人向巫岳霖購買丙土地之資金,係簽 發165萬元之支票2紙,及兩造與陳世達分別提供原252-276 土地及丙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永豐銀行貸款而來,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亦記載兩造及陳世達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足見被上訴 人及陳世達均係出於購買丙土地興建房屋之意思,始願負擔 高額貸款責任。陳世達基於與兩造共同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 約定,以陳世峰處分欣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餘款所得, 匯款49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借用陳世 峰或陳世達帳戶所匯,亦無從僅因上訴人事後償還永豐銀行 貸款850萬元,遽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巫岳霖購買 丙土地。至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主要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 並提供甲、乙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台中商銀貸款取得,且被上 訴人曾以其投資報酬抵付立穩公司之工程款,並另覓廠商施 作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及相關設備而支出費用,上訴人不能證 明負擔興建系爭房屋全部資金,縱有部分出資,仍無從推論 上訴人係甲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亦不能以兩造間 就五權西路房地或其他不動產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推認系爭不 動產法律關係,尚難執此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合意。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倒填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期,實際約定日期 為101年3月14日,並利用黃應婷、謝孟松、賴曉琪之帳戶製 作虛假金流,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價金1020萬元,固堪 信實,仍不足證明兩造就乙土地及15號1至3樓房屋成立借名 契約,亦不能排除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系爭房屋興 建,且日後將與上訴人夫婦共同居住,願將乙土地及15號1 至3樓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可能。參諸系爭房屋完工後,被
上訴人自行使用、出租15號1至3樓房屋,並繳納系爭不動產 之地價稅、房屋稅,更於104年9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200萬 元抵押權向元大銀行借款,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就乙土地 及15號1至3樓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洵不可採。又兩造間並 無買賣乙土地及15號1至3樓房屋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係兩 造通謀虛偽而為,自屬無效,無論所隱藏之法律關係為何, 上訴人均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乙土地及15號房屋1至3樓,亦非 有據。
㈣被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西屯分行貸款850萬元固係由上訴人清償 ,然依該分行109年10月30日函、11月18日函,可知永豐銀 行因逾保存期限並未留存上開借款當事人實際簽署文件,相 關貸款文件業已銷毀,至系統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核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兩 造於97年2月間設定抵押時所提出記載兩造及陳世達均係永 豐銀行西屯分行之債務人,並簽名於上之契約文件不符,尚 難盡信。上訴人就該貸款既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即非第三 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則其依民法第312條、 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元,即 屬無憑。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乙 土地及15號1至3樓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備位之訴(原判 決漏未記載含擴張之訴)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及於原審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 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 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 ,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而斟 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盤否認其證 言。查,證人陳春沂、陳世達、陳世峰均證稱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合意係在國光路老家經全家人討論達成,為 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9頁9至11行)。據證人陳春沂證稱 :從82年以後家裡有什麼事情都是討論,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的討論是陸陸續續,沒有確定時間(見一審卷㈠514、515
頁),證人陳世達亦證稱:(模範街購地建屋)這件事情是 很大的事情,大家討論很久,那是全家的共識(見一審卷㈠5 27頁)、證人陳世峰證稱:當時家族討論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給被上訴人時伊在場,這是一個過程,所以討論很多次,多 次確認,兩造講借名登記很多次,這個有一段期間(見一審 卷㈠531、532、533頁)各等語,似見兩造商議系爭不動產如 何登記乙事,應係與其他家庭成員陸續形成共識。上訴人及 證人陳春沂作證時,距離上開家族成員討論過程已久,每因 個人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差別,原難期所證全然相同,原 審未斟酌及此,復未敘明陳世達、陳世峰之證詞有何虛偽情 事,徒以陳春沂之證言與上訴人有部分細節未盡一致,且係 上訴人之配偶,立場非無偏頗,陳世達、陳世峰於訴訟結果 亦有重大利害關係,即遽摒棄該等證言不用,尚嫌速斷。
㈡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查被上訴人抗 辯另覓廠商施作系爭房屋之水電、機配、空調設施及裝潢、 廚具、衛浴設備等並支付款項,固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報 價單、合約書及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㈣461至 493頁),惟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見原審卷㈤101 至104頁、卷㈩245頁),原審就此重要書證未命被上訴人舉 證其為真正,徒憑上訴人自承興建系爭房屋事宜均委由被上 訴人負責聯絡廠商施作,復未提出自行委託廠商施作相關工 程並支付廠商之證明,遽認該等文書為真正,進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㈢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 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上 訴人主張甲、乙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悉由其出資,倘 屬實在,則其雖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之直接證據,惟六甲農會因陳春沂積欠其債務,於10 1年3月間訴請法院請求陳春沂與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見一審卷㈠327、329頁),依證人陳春沂、陳 世達、陳世峰之證述(見一審卷㈠511至512、526、534頁) ,似見上訴人理財習慣向來將不動產登記兒子名下,藉此規 避六甲農會追償其配偶陳春沂之債務。佐以上訴人出資購買 五權西路房地及收取租金,為原審所認定,依證人陳春沂及
陳世達之證述(見一審卷㈠519、520頁、原審卷㈦477至478、 480頁),似見被上訴人名下五權西路房地持分與陳世達名 下甲土地持分1/2交換,係由上訴人所主導。再稽諸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乙土地及其上15號1至3樓房屋以1020萬 元出售被上訴人,係兩造倒填簽約日期,實際約定日期為10 1年3月14日,並利用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製作虛假金流,被上 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價金等間接事實及證據,參酌兩造為母 子關係,本諸親誼信賴,上訴人於法律行為之初,均係與家 族成員共同商議。似此情形,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亟待進一步予以釐清,原 審遽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僅有部分出資,無法證明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尤嫌速斷。復未就上 訴人主張其與配偶陳春沂自104年初即實際入住系爭房屋並 管理系爭房屋、指揮套房管理人朱壽臺處理庶務之有利事證 (見原審卷㈢397至403頁、卷㈦281頁、卷㈩33至34、143至144 頁),悉未調查審認,並說明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失。
㈣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先位主張(借名登記部分)有無理由既待 審認,則先位之訴之備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 乙土地及15號1至3樓房屋),及其備位之訴應併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且所涉法律見 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