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宗佩瑛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宗佩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
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自民國91年起出資委伊陸續投資購買位於加拿大房產3戶(下稱系爭3戶房產),係以伊、伊配偶Glenn Aitchison及訴外人宗鳳英名義登記為由,要求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64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同段第0000建號門牌號碼同上街00號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00(下稱系爭房地)借其名義登記,以求互有保障,伊乃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伊業於108年3月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出資委由被上訴人操作買賣之系爭3戶房產係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Glenn Aitchison、宗鳳英名義登記,為求互為保障,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屬讓與擔保性質。嗣被上訴人提議將投資標的1房產之投資結餘與系爭房地互為交換會算,由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將伊投資標的2房產出售後轉購之投資標的3房產2分之1出售予宗鳳英,雙方即結算完畢,伊於103年2、3月間表示同意,系爭房地已歸伊取得。倘認上開協議未成立,兩造就系爭3戶房產之投資既尚未結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81年間借用訴外人國進蓮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國進蓮於93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將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91年間起出資委由被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3戶房產,先後交付加幣19萬3.93元換算新臺幣486萬2,681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係因其委由被上訴人投資購買之系爭3戶房產分
別借用被上訴人及其配偶Glenn Aitchison、宗鳳英名義登記,為求保障,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投資盈虧並無定數,兩造亦未約定於何時結算上訴人投資結餘,難謂系爭房地於98年9月23日移轉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係為確保被上訴人有依投資目的運用投資款項,或不會將投資標的據為己有,雙方並無讓與擔保之合意,而為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投資系爭3戶房產尚未結算之款項為加幣9萬4,416.11元,上訴人抗辯其尚有加幣14萬2,142.415元之投資權益,且須加計租金收入,雙方並無共識,足見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未曾就投資系爭3戶房產進行會算。被上訴人於宗宗大家族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內容固有:「我把房子換房子給她是誰吃虧?...○○00街的房子我總共給他折合台幣差不多才4,00萬而已...」,及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借用國進蓮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截至103年8月8日之餘額新臺幣180萬4,799元,雖由上訴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均不能推論兩造已協議以系爭房地與投資標的1房產進行交換,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係認上訴人自91年間起委由被上訴人投資陸續購買系爭3戶房產,為確保被上訴人依投資目的運用投資款項,或不會將投資標的據為己有,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就系爭3戶房產未曾會算,對於上訴人尚未結算之款項若干,並無共識。果爾,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既係擔保其依兩造間委任投資關係應負之義務及責任,而兩造對於上訴人投資結餘並無共識,且迄未就系爭3戶房產進行結算,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得於兩造會算結清系爭3戶房產投資結餘前,逕終止該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遽為相反論斷,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對話中表示:「...他(上訴人之女)在2009年建議她媽媽(上訴人)把你們現在這個辦公室○○00街我的房子過到她媽媽的名下。他當時的理由是說加拿大她媽媽的公寓用我的名字所以○○00街的房子必須要過回去來保障他們,她媽媽這裡全部只付差不多才8萬加幣而已...,○○00街的房子總共是台幣7,00萬扣掉我剩下的貸款2,50萬,還有價值4,50萬,我把房子換房子給她是誰吃虧?...。她媽媽去年拿房子跟銀行抵押8,400,000借款700萬。如果我向他那麼灰的話,我是不是要來跟他算帳○○00街的房子我總共給他折合台幣差不多才4,00萬而已,這種人佔了便
宜還賣乖」(見原審卷㈠第243頁、第245頁),似已表示兩造已將系爭房地與投資標的1房產為互換。被上訴人於92年6月借用國進蓮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兆豐銀行貸款之餘額新臺幣180萬4,799元,係由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在103年2、3月間協議以系爭房地與投資標的1房產進行交換,系爭房地已由伊取得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兩造未曾為上開交換房屋之會算,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禎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邱 景 芬
法 官 賴 惠 慈
法 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