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39號
TPSV,111,台上,53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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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ˉ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紀慶堂
黃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紀慶堂黃春梅(下稱紀慶堂2人)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擅 自於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柏油路面區域(面積122.7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鋪設柏油為道路使用,提供公眾 通行,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臺北市政府應刨除柏油 ,返還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㈡倘系爭土地不能回復伊占有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按106 年公告現值加2成計付損害賠償。
㈢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臺北市政府刨除系爭區域柏油,返還土 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新臺幣(下同)103萬1,008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臺北市政府給付6,322萬4,902元之判決 (上開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於原審所追加。其餘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臺北市政府抗辯:
 ㈠系爭土地於68年間,經訴外人即當時土地所有人蔡淑麗同意 供作道路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臺北市○○街00巷00 之0、00之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楊 益成等人,供其等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並預定為該 建物毗鄰8米計畫道路。
㈡系爭建物在69年7月3日經核發使用執照時,系爭區域之道路



已完工,嗣於同年月22日遭人占用,仍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道路,89年間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伊依市區道路條例改善及養護系爭區域為道路使用,上訴 人負有容忍之義務。
㈢伊於系爭區域鋪設柏油及畫設標線,係行使公權力,不適用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且上訴人主張金額過鉅。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紀慶堂2人請求刨除系爭區域 柏油,返還土地,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51萬5,504元之訴部分,改判命臺北市政府給付; 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紀慶堂2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一審附圖)面積145.19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前遭訴外人施定遠占用,紀慶堂2人訴請 拆屋還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下稱 前案)判決勝訴確定,施定遠於104年底拆除地上物,紀慶 堂2人即於系爭區域堆置反光之水泥堆及磚塊,可見自前案 爭訟迄堆置水泥堆及磚塊前,系爭區域未作為道路使用。 ㈡對照69年7月22日與71年9月5日航測圖、94年臺北市歷史圖資 展示系統,大致與一審附圖情形相似,堪認系爭區域自69年 7月22日起,即長期設置地上物,從未作為道路使用。臺北 市政府雖稱系爭區域於同年月3日已開闢為道路,但未提出 當年施工、驗收、養護資料,且對於施作、完工過程陳述不 一,難予採信。
㈢系爭土地於68年5月15日變更地目為道,蔡淑麗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楊益成等人,供其等申請建造執照 ,系爭建物於69年6月11日竣工,而於同年7月3日核發使用 執照,然無從證明系爭區域之道路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已存在 ,或經土地所有權人點交該區域供臺北市政府使用。至系爭 區域於68、69年經核定為8米計畫道路,尚不得推論當年已 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另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 與同巷00弄交岔口,並非面臨單一道路,可知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68年2月13日簽呈(下稱68年簽呈)所載:「……該 址申請建照時現場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成」,及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69年5月26日核發之臺北市建築無損公 共設施證明書所述內容,無從證明系爭區域於當年已供為道 路使用。
㈣系爭區域非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列之市區道路,臺北市政 府擅將該區域鋪設柏油為道路使用,即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至臺北市政府聲請訊問證人張啟模、郭景賢劉國軒及羅 駐謒,惟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非該道路之



主管機關,且無道路施作與驗收資料可參,故無訊問必要。 ㈤審酌紀慶堂2人並無系爭建物與基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於10 5年1月之申報地價,且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屬精華地 段;臺北市政府鋪設為道路,免費提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 土地自89年免徵地價稅各情,認不當得利應以每年51萬5,50 4元為適當。又臺北市政府鋪設系爭區域柏油,核屬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紀慶堂2人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臺北市政府按年給付損害賠償103萬1,008元 ,不應准許。
 ㈥從而,紀慶堂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刨除系爭區域柏油路面,返還該部分 土地,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1 萬5,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私有土地所有人為使其他土地得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利用價值 ,提供其土地闢為道路,以為公眾通行而已屬市區道路者, 主管機關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等規 定改善、養護。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該自由心證,為法院認定事實 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於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斷事實 之真偽。
 ㈡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 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 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 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 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 察。
 ㈢系爭土地於68年5月15日變更地目為道,蔡淑麗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楊益成等人,供其等申請建造執照 ,系爭建物於69年6月11日竣工,而於同年7月3日核發使用 執照;且系爭區域於68、69年經核定為8米計畫道路,68年 簽呈載明「該址申請建照時現場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成」各 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審諸兩造所提之建造執照一樓平 面圖、使用執照檔案卷宗之竣工平面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 照審查表及竣工照片、58年地形圖、69年地形圖、現地檢查 報告表、鑑定圖對照說明等件(分見一審卷95至97、218至2



21頁;原審卷91、93、169至179、215至219頁)內容,佐以 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指定建築線,主管機關始能准許 ;而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審查人員應確定該建物按圖施工之 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參互觀之,則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 事實為綜合判斷後,是否不能判斷系爭區域於69年7月3日核 發使用執照時,已有供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情形?臺北市 政府就此抗辯:系爭建物確有按圖施工,依該建物旁有排水 溝孔蓋及管道下陷陰影,與竣工照片對應位置,可推知系爭 區域已開闢為道路,且該區域之圍牆曾遭拆除而於嗣後新建 各節(分見一審卷56至57、212至213頁;原審卷39、45至48 、118、164至165、200、206至209、237、317至318頁), 是否全無可採?攸關系爭區域曾否經開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及不當得利數額,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說明該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僅以臺北市政府未能 提出當年施工、驗收、養護資料及上開理由,即為其不利之 認定,除有適用上開規定與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之不當外 ,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法院應為調查,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臺北市政府一再聲請訊問核 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張啟模(時任工程員)、郭景賢(時任 副工程司暨股長)及劉國軒羅駐謒,證明系爭區域於核發 使用執照時,已開闢為道路(見原審卷73至74、151、154、 213、238頁)。此影響臺北市政府改善及養護系爭區域為道 路使用,紀慶堂2人有無容忍義務之認定,自應予調查。原 審見未及此,逕以建管處非主管機關,且無道路施作與驗收 資料,即認無訊問必要,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 ㈤本件紀慶堂2人先位請求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 之判斷。上訴人各自指摘關其敗訴之原判決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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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