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00號
TPSV,111,台上,500,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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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王志良(兼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 訴 人 王旭玲(兼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臨時管理人,已解任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於上 訴人王志良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王旭玲及其母親王謝明珠〔於 民國106年00月0日原審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王金城、王 旭玲、王照櫻王旭貞等4人(不含對造之繼承人王志良) 聲明承受訴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訴訟繫屬中,主張其為 真正權利人,上開本訴訟結果將侵害其權利,乃以該事件之 兩造王志良王旭玲王謝明珠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王志良對寶興公司提起第三審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王旭玲王金城王照櫻王旭貞,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對於董事提



起訴訟,應經股東會決議;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甚明。所謂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 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 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
三、查寶興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對董事王志良提起本件主參加 訴訟時,董事長為王金城,其2人之任期均至104年10月30日 止,有寶興公司101年11月8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一審 102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卷一第2-3、24-25頁)。依上說明, 本件主參加訴訟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經股東會決議,並 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寶興公司 。惟寶興公司似未提出經股東會決議對董事王志良提起訴訟 之會議紀錄,並於起訴時仍列董事長王金城為寶興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且於第一審判決後,在103年8月27日提起上訴時 ,亦列王金城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即 與公司法第213條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 司為訴訟之人之規定不符,有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 之情形。從而,寶興公司雖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在 103年12 月19日、105年7月21日由王金城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陳鼎 正律師、王彩又律師、蔡麗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 二第119頁、卷四第325-326頁),依上說明,亦不生訴訟法 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
四、次查原審認王謝明珠於106年00月0日死亡,王金城為其繼承 人之一,王金城承受王謝明珠於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上地 位後,與其所代理之寶興公司在訴訟地位上利害關係相反, 為其代理權消滅之原因(見原判決第4頁);又寶興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任期於 104年10月30日屆滿,經桃園市政府以 107年8月8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函限期改選,逾期仍未 改選,上開董事、監察人均自同年10月30日限期屆滿時,當 然解任,並經主管機關註記於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 卷九第123-125頁)。因訴訟之程序或實體法律關係要件具 備與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原審曾於108年4月 25日裁定命寶興公司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九第 199-202頁),惟寶興公司並未依限補正;且寶興公司迄原 審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十第381-383頁)。依上說明, 本件主參加訴訟即有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原審遽行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雖寶興公司於原審108 年8月28日判決後,迄109年9月10日由臨時管理人楊凱吉



師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原審以同年9月18日103年度 重上字第823號裁定由楊凱吉律師為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1-282、315-316 頁)。惟原判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上開當然違背法令 情形,且寶興公司對董事王志良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前,有 無召集股東會決議對董事王志良提起訴訟?攸關該公司主參 加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宜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又為避免 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裁判之結果相互矛盾,自有將本訴訟併 予廢棄發回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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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