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772號
TPSV,111,台上,2772,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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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
上 訴 人 朱宏元
朱韻婷
朱宏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李承訓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啟榮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
第8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邱顯奇朱瑞爐之證詞,暨桃園市○○



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24日桃市壢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71年11月15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卡、系爭簽呈、拍賣 網站列印資料、內政部編訂之「戶政百年回顧」節本、國史館 臺灣文獻館館藏檔案影像列印資料及該館110年3月25日臺整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27日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110年3月29日人發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報告書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41年12月10日分鬮書、93年9月19 日土地分割協議書、94年3月23日四方協議分配位置圖、96年2 月5日協議書、103年3月7日意向書、74年2月11日協議書等件 ,參互以察,無從認定分產契約書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 以晃」印文真正,且係由朱以晃(於81年1月24日死亡)親自 或授權他人蓋用,難認朱以晃曾同意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以 昱(於99年4月5日死亡)締約而有系爭分產約定存在。上訴人 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分產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段185-1、187-2地號、○○段806-24、806-50地號,各移轉應有 部分36分之1、15000分之1、12分之1、6分之1予上訴人,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 )382萬9357元本息,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30萬582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 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衡酌所有事證,認無 調取訴外人邱旺財手寫文書原本及指紋卡、朱清江歷年印鑑登 記申請書及印鑑卡、○○段1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價購相關 資料之必要;並就證人之證述及鑑定意見,依證據評價判斷其 事實之真偽及可採與否,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並無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 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上 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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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