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林心平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李賢傑、蘇昱親、張柏弘、陳冠宇之 證詞,及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元大銀行民國111年5月16日元 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商品申購書、投資聲明書、系爭 贖回單、詢問贖回金額信件、攝影截圖畫面等件,參互以察,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53萬元作為其償付 李賢傑和解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該金額,扣 除元大銀行已清償其中171萬6000元,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81萬4000元本息,核屬有據等 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