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762號
TPSV,111,台上,2762,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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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
上 訴 人 林煒棠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農翔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出資關係,其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該50萬元,自無理由。又依證人林家慶之證詞、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四所載貨品之出貨單及帳款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等件,相互以觀,被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之貨品金額共192萬66元,高於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一編 號1、2、3、7所示匯款金額扣除匯費後之金額179萬45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貨,致受有附表一編號1、2 、3、7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難認有據。再依上訴人自陳、訴 外人宏陽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怡真所述、被上訴人 所提簽收單、存摺書寫「模具費」等件,參互以察,收受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匯款扣除匯費之金額者,並非被上訴人,且屬 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並無因附表一之買賣契約 而受損害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63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6萬334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 原審已就附表二編號5至13、附表三編號5至6、附表四編號2至 4論斷部分,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與林家慶在他 案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相關部分帳目不符或未為論斷,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另以其與林家慶間之Line對話截圖所為 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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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陽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貿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