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黃立銘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依證人陳淵明、蘇晉得之證詞 ,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約定內容等件,參互以察,系爭房 屋租約於民國106年8月4日租期屆滿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及至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契約交款備忘錄記載、上訴 人銀行帳戶存款結餘等情,上訴人於同年6月10日無資力支付
新臺幣(下同)65萬元,以換回其交予被上訴人之同額本票, 其交付之買賣價金為95萬元而非160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違約未交付買賣價金尾款,於108年10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 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95萬元,惟該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 為66萬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29萬元價金,經與上訴人應負 之不當得利金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8年7月2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5000元。㈡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及蘇晉得有詐 欺之行為,上訴人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 由。至上訴人請求返還酌減違約金後之價金,與其所負返還自 106年12月5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相抵銷後,已 無剩餘價金,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 理由。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8年7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或第252條、第179條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1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