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上 訴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瑾
林士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被上訴人王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全字第72號裁定之執行命令於民國105年4月12日生禁止其行使 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生效前,為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有權簽
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 爭支票)。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不爭執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嗣 未能舉證係遭變造,應為真正。㈢依證人簡寶香之證詞、系爭 支票票根,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日塗改前原為105年3 月20日等情,堪認應係同年月22日所簽發,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係同年4月11日以後遭人簽發,據此系爭支票係由有權代表上 訴人之王瑾簽發。㈣觀華南銀行111年3月3日檢附之結匯資料、 威世公司108年2月27日函、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對帳單等件, 上訴人斯時存款金額不足以支付貨款,有被上訴人墊付資金之 需求,且證人簡寶香亦證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 ,可證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支票金額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係 基於借貸關係所為。㈤王瑾代表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 己,係為清償上訴人積欠王瑾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債 務,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准許自己代理之規定,應屬有效, 至王瑾代表上訴人簽發該編號2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林士珍, 則無雙方代理問題。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王瑾、林士珍70萬元、110萬元各本息,自屬有 據;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簡寶香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 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 反證據、論理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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