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752號
TPSV,111,台上,2752,2022112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上 訴 人 羅 忠 義
羅 莉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 萬 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 忠 文
訴訟代理人 李 文 中律師
楊 立 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羅楊錦惠於民國106年12月間,分別將上訴人羅忠義羅莉莉名下之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股票5000股及2000股(合稱系爭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上開交易雖未經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但上訴人之信灃公司股



東印鑑章向來均由其父羅進壽羅楊錦惠(合稱羅進壽等2人)保管,並由羅進壽等2人持保管中之上訴人印鑑章蓋用於買賣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相關文件,羅進壽自92年間起至101年間並為上訴人之信灃公司股票交易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多年來上訴人對此均無異議。系爭股份之交易既由羅楊錦惠持上訴人交付之印章蓋用於買賣文件及證券交易稅申報書,與歷來上訴人之信灃公司股份交易模式無異,上訴人就羅楊錦惠代為出售系爭股份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